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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俊与杭州萧山华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俊,杭州萧山华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俊。法定代理人:唐腊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华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天佑。再审申请人汪俊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萧山华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俊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人社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民事一审、二审,行政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汪俊与华东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华东医院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汪俊身着白色工作服在临安泌尿专科代班期间(2010年7月1日)受伤。汪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护理评定为一级。后华东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赔偿病假工资3750元。汪俊认为华东医院应对汪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二、原萧劳仲字(2011)第514号仲裁裁决书与萧劳仲字(2013)第423号仲裁裁决书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存在矛盾。萧劳仲字(2011)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委认为申请人自2010年7月3日因重度药物中毒住院治疗而停止工作,属于非因工负伤”,而在汪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仲裁委又以申请的时间已过为由对汪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故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形成裁决的错误。三、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华东医院对汪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后作出的解除合同函和解除合同证明书依法应予撤销,汪俊的工资待遇和各项福利待遇应予享受和支持。故,汪俊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再审理由及民诉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申请事由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华东医院是否有权解除与汪俊的劳动关系?根据(2011)杭萧民初字第3946号及(2012)浙杭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汪俊与华东医院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汪俊于2010年7月受伤,在医疗期满后仍无法工作,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华东医院据此解除了与汪俊之间的劳动关系。鉴于汪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7月所受之伤为工伤,故原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汪俊于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明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汪俊的受伤经过。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亦不能推翻原判决,故该组证据并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三、关于汪俊提出的要求华东医院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因汪俊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部分诉请,故本院于再审期间不作审查。关于汪俊提出的其他事由,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汪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