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何明与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梁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何明。被告梁智。原告何明与被告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何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2、借条、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智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借条写明:“本人梁智向何明借款2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梁智2014年2月1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智应偿还原告何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碧珍审 判 员 范天全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