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全义与朱建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义,朱建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张全义,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籍贯尉氏县,现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力,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原告张全义诉被告朱建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义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3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力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建力欠原告货款35300元。被告朱建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全义在西华县西关从事农机配件销售,与被告朱建力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朱建力购买原告农机配件,止2012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300元,被告朱建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建力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农机配件,被告朱建力未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义货款3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朱建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