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孔立、盛光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孔立,盛光池,朱宏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36号。负责人:杜津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咸木,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立。被告:盛光池。被告:朱宏彪。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孔立、盛光池、朱宏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咸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立、盛光池、朱宏彪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玉环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孔立、盛光池、朱宏彪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如被告孔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孔立违反合同约定的,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盛光池、朱宏彪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到被告孔立的帐户中。到期后,被告孔立归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2013年6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4730.07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孔立偿还借款逾期利息4730.07元(年利率按照13.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加收50%计息);2、判令被告孔立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判令被告盛光池、朱宏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立、盛光池、朱宏彪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1021111033157269)、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利息结算单、还款证明、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发票、被告孔立、盛光池、朱宏彪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等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孔立、盛光池、朱宏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孔立、盛光池、朱宏彪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立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光池、朱宏彪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孔立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光池、朱宏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立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逾期利息4730.07元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30.07元。二、被告盛光池、朱宏彪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孔立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光池、朱宏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立承担,被告盛光池、朱宏彪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