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丽丽因与郭亮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丽丽,郭亮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丽,女,生于1981年4月23日,汉族,无业,现住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亮军,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杜丽丽因与被上诉人郭亮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5日生一男孩郭浩博,2006年6月1日生一女孩郭昊敏。两子女均在被告父母处居住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4年2月27日,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无固定住所,被告和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称2011年向他人借款用于自己和子女生活,但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亦感夫妻感情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女儿郭昊敏年纪较小,郭亮军同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有固定的住所及其父母的帮助,由其抚养有利于女儿成长。儿子郭浩博可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被告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享有探视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杜丽丽与被告郭亮军离婚;二、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婚生子郭浩博由原告杜丽丽抚养,婚生女郭昊敏由被告郭亮军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杜丽丽不服原审判决第三项,提出上诉称:儿子郭浩博至今一直随父亲郭亮军、爷爷、奶奶一块生活,女儿郭昊敏至今始终与我一起生活。男方家有三套住房,抚养儿子的物质条件比我好。我目前居无定所,抚养女儿仅能凑合。儿子自己愿意与父亲、爷爷、奶奶一块生活,女儿则愿意随我。管理儿子我比郭亮军能力差,管理女儿我比郭亮军更方便。郭亮军抚养郭浩博,我抚养郭昊敏,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女郭昊敏由上诉人杜丽丽抚养,婚生子郭浩博由被上诉人郭亮军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上诉人郭亮军答辩称:这些年两个孩子都是我父母看着,就是为了支持上诉人有个稳定的工作,我现在没有固定收入,我一直在外打工没法照顾孩子。儿子现在大了我父母看不住,我希望女儿给我更方便一点。经二审审理查明,郭亮军、杜丽丽婚生女郭昊敏现随杜丽丽共同生活。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随哪方共同生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分居前,郭浩博、郭昊敏均随双方共同生活,由郭亮军的父母帮忙照顾。后来杜丽丽将郭昊敏带走,现随自己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昊敏表示愿意随杜丽丽共同生活。郭昊敏已年满八周岁,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应尊重其意愿。本院认为郭浩博随郭亮军共同生活,郭昊敏随杜丽丽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审判决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婚生子郭浩博由郭亮军抚养,婚生女郭昊敏由杜丽丽抚养,抚养费均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丽丽负担25元,郭亮军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