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消防大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余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2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