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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25年生,汉族,无业。被告皮某甲,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皮某乙,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被告皮某丙,女,1952年生,汉族,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皮某甲、被告皮某乙、被告皮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我丈夫早年去世,我们共有六个子女。现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每月从国家获得各种补助累计460元,每年有土地转包收入2750元,该收入不足以维持我个人的日常生活,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皮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生活情况属实,我本人也是低保户,同意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母亲生活费1000元,照顾母亲两个月。被告皮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皮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生活情况属实,我同意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母亲生活费500元,照顾母亲两个月,同时要求耕种原告六分之一的承包地。被告皮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皮某丙辩称,原告所述生活情况属实,我同意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母亲生活费500元,照顾母亲两个月。被告皮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其丈夫早年去世,原告王某某共有皮某甲、皮乙、皮某丙、皮某丁、皮某戊、皮某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每月从国家获得各种补助累计460元,每年有土地转包收入275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年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个成年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尽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原告每年收入不足以维持个人日常生活,三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某甲、被告皮某乙、被告皮某丙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医疗费人民币17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皮某甲、被告皮某乙、被告皮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