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文涛与钟翠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5日在江安县民政局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2014年6月初,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钟某某在2014年1月经媒人罗中分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初,被告独自离家出走,既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被告的家人联系,且变更了电话号码,致原告无法与之联系,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系被告的母亲)所作书面证词、本院对钟某甲(系被告的爷爷)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40天左右,被告钟某某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现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