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集团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大荔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柴向荣,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大荔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大荔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柴向荣、周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传票传唤,均因故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建位于大荔县某某院内住宅楼期间即2012年6月5日与我单位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要的商砼,共计供货方量为16604.5方,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付款,至本次起诉立案时,拖欠货款本金2340578.85元,其拖欠本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双方认可的对账单货款本金5497480元减去被告认为2013年4月6日不合格供货56方,其折值款46901.15元,再减去被告诉前先后6次付款合计311万元计算后所得,合同内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四项约定,每月25日被告按原告当月商砼的实际供货量办理结算一次,结算完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当月所供商砼款的90%。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一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和第二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340578.85元,二、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违约金每日1‰(从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供应商砼事项是我单位下设的项目部副经理李某某即本案代理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人员商谈的,商谈时,项目部经理也知道,合同内落款需方也是李某某签的字,签字也仅代表李某某个人,合同内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加盖该公章之事李某某不知道,这个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所以,对于签合同,原告具有欺诈情况.按照原告根据我方在书面签字后计算的商砼供应量,其计算结果是正确的,但是,我方根据图纸计算的商砼用量少于原告计算的用量,故对原告计算的商砼量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计算的诉前我方付款数额无异议,但在起诉后即2015年3月27日我方一次性付款100万元,故我方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应结算后再行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和违约金,我方不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认可2015年3月27日被告付款100万元的事实,但应从该款中先行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签订日期2012年6月5日),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砼供应的法律关系.二、对帐单(共9页),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商砼的型号和数量,供货总量为16604.5方.三、计算清单,欲证明供货货款5497480元.四、汇款单,欲证明诉前被告付款6笔,共计311万元.五、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吴福太、郭玉洁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合同的签订、商砼供应、对帐情况.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合同内的”李某某”是其本人签写,但合同内加盖的是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公章也不知是谁加盖的;对帐单上的签字无异议;汇款单真实,无异议;计算清单上的单价认可,供货量不认可;两证人所说内容我方不知道.经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三中的单价,被告无异议,对该单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五,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签订合同、供货、对帐签字事实能够吻合,且两证人是知情人,故对两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前,原告与被告下设项目部工程收料负责人李某某商谈了商砼供应事项,其间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下设的十三项目部承建的大荔县供电分公司职工保障房项目1#2#楼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单价;第三条约定,1.……被告对原告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进行验收,并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原告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第四条约定……,3.……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4.每月25日被告按原告当月商砼的实际供货量办理结算一次,结算完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当月所供商砼款的90%;第六条约定,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项目部有关负责人李某某签名,被告的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名称为陕西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即2012年6月12日原告开始供货,2013年11月8日供货结束。原、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于2013年6月15日、6月16日、10月21日和2014年6月4日对每月供货量进行了核对,共计供货量16604.5方,除去被告认为的2013年4月6日56方不合格其折值46901.15元外,货款共计5450578.85元.期间,被告付款情况为,2013年2月7日付货款58万元,2013年7月18日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8月29日付货款30万元,2013年12月6日付货款37万元,2014年1月22日付货款70万元,2014年5月13日付货款16万元,上述付货款共计311万元.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并要求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为由起诉来院.本案在2015年3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00万元,庭审结束后即2015年4月18日,双方在自行协商中,被告付款1409480元,且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作为全部下欠货款和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后双方因利息和违约金的承担数额,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下设的十三项目部在承建大荔县供电分公司保障房工程中,其项目部有关负责人与原告方签写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拖欠货款是否应按对帐单计算三、如果合同有效,被告应否承担利息与违约金因为项目部是被告下属单位,项目部有关负责人与对方商谈的供需合同,该商谈行为应理解为职务行为,合同内加盖的公章也是项目部的有关公章,原告给该项目部也供应了商砼,所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项目部与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从交易习惯考量,项目部是被告下属单位,其代表企业行为,且在其授权范围内,故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诉前所给付的货款全部是被告某某公司代项目部给付原告的,被告公司代项目部付款说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是明知的且同意,故可视为该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中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故供货总方量应按对帐单结算,其数额乘以单价,货款应为5450578.85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利息与违约金,但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国家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调整,应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关于承担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根据合同“每月25日被告按原告当月商砼的实际供应量办理结算一次”的约定,因被告每月25日未按原告当月商砼的实际供货量办理结算一次,又根据双方的尔后对账单,为了方便计算,经征得原告同意,可将每月最后一日作为结算日,次月的5日内作为支付上月商砼款的90%,如未支付从该次月6日起算利息与违约金(银行利率四倍),直至算至对方付款为止(具体计算附表),经计算,从被告应付款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算至被告日后分次付款并于2015年4月18日付款结束之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为1061417.4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5450578.85元,被告实际付款累计为5519480元,多付的款68901.15元,可抵作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付款1061417.4元-68901.15元=992516.25元。被告辩称,混凝土供需合同是以个人名义商谈、签写、原告具有欺诈行为,因无证据支持,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书面签字计算的商砼量多于用其图纸计算的商砼量,故对原告书面签字计算的商砼量提出异议,因合同中约定为以书面签字计算商砼量,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大荔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925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6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人民陪审员 路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路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