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踏水卫生院家属院内,盗窃失主魏某波的1辆白色“BMW”牌山地自行车,推至医院大厅时被该卫生院工作人员朱某烨发现并阻止,邹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击打朱某烨右腿膝盖部,后又使用随身携带的充电宝击打朱某烨左面部。经鉴定:朱某烨左面部擦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说明,被害人病历资料,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烨的陈述,证人魏某波、郑某超、张某、罗某凡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邹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