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美亚等与北京鸿都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亚,段志国,北京鸿都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070号原告杨美亚(曾用名杨美雅),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段志国,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杰,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都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4号。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刘恩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宁,男,该单位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号。原告杨美亚、段志国诉被告北京鸿都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顺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亚、段志国诉称,2015年1月17日,我方到鸿都顺通公司购买索兰托2359CC小客车一辆,当时与鸿都顺通公司销售人员李×谈好价格为212800元,在付款过程中鸿都顺通公司收取了230100元,后经与鸿都顺通公司多次协商要求返还多收取的17300元,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现我起诉要求鸿都顺通公司返还我多支付的购车款17300元,诉讼费由鸿都顺通公司负担。被告鸿都顺通公司辩称,杨美亚和段志国到我公司购车,在支付完购车款之后,他们要求我公司低开发票,以节省一些购置税。我公司是按照对方的要求低开的发票,才导致发票和付款价格不一致的。我认为双方并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而是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美亚与段志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7日,杨美亚、段志国在鸿都顺通公司购买了索兰托2359CC小客车一辆,段志国通过其账号向鸿都顺通公司转账支付的购车款230100元,鸿都顺通公司于同日向杨美亚、段志国出具发票,发票上记载金额为212800元。庭审中,杨美亚、段志国陈述鸿都顺通公司表示因杨美亚系教师,可参加公司优惠活动,曾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从收取的购车款中向其退还优惠款项17300元,但至今未履行。杨美亚、段志国以此为由,主张鸿都顺通公司系不当得利,要求退还款项。鸿都顺通公司则否认曾承诺优惠退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杨美亚、段志国在鸿都顺通公司购买车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但在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过杨美亚、段志国的陈述可知,通过段志国账号向鸿都顺通公司转账支付的230100元应系购车款项,故鸿都顺通公司受领杨美亚、段志国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至于杨美亚、段志国认为鸿都顺通公司未能兑现相关退款承诺的主张,属于杨美亚、段志国对鸿都顺通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之异议。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杨美亚、段志国坚持主张本案纠纷性质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美亚、段志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