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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简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简某,女,1989年5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简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生育女孩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的一套房屋,坐落于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45号迪鑫阳光城*号楼****室,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3、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45号迪鑫阳光城*号楼****室的房屋(价值约120万元)。被告黄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应跟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坐落于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45号迪鑫阳光城*号楼****室的房屋(价值约120万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即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一套房屋,坐落于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45号迪鑫阳光城*号楼****室,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土地证、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不予涉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简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巧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丹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