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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白春秀与刘政南、杜炳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秀,刘政南,杜炳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白春秀,女,汉族。被告:刘政南,男,满族。被告:杜炳凡,男,汉族。原告白春秀为与被告刘政南、杜炳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春秀、被告刘政南、杜炳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秀诉称:2014年10月27日,杜炳凡找到原告,说刘政南想借款4万元,并提出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杜炳凡愿意做保证人,原告当场交给刘政南现金4万元,刘政南在欠条上签名,杜炳凡在保证人处签名,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用刘政南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和按月用工资卡还款,并且每个月的利息也从工资中扣除,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原告均在刘政南的工资卡取出2,000元(计6,000元)。2015年2月刘政南说单位要用工资卡,将工资卡取走,从此不再归还,原告多次找到刘政南要求还款,但是刘政南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刘政南已不守信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刘政南、杜炳凡偿还本金34,000元,判令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3月19日为4,800元,共计3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政南辩称:我当时向原告借了2万元,打的双倍4万的条。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杜炳凡辩称:2014年10月25日刘政南等通过朋友找到我,称急等用钱,我给找到放款人白春秀,双方商定借贷款额及利息之后,2014年12月放款人白春秀发现被告刘政南抵押给放款人的工资卡挂失了,心急火燎的来找我,让我为此事作证。我虽然不认识借款人刘政南等,但一种责任感和良知便答应给原告人作证,于是在多个借款条下方补写证人杜炳凡的名字,原告为了讨回债务,又在证人之前添个“保”字,虽不符合担保要求,“保”证人也试图把握了许多,借款人刘政南等将工资卡抵押给放款人白春秀挂失之后,为追讨债务,把做证人的杜炳凡变为“保”证人起诉。故意让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拙劣行为,已故意陷害他人和有讹诈之举,用伪证和虚假进行诉讼,其理由是:一、借条的证人,根本不是当时、当场写的字据,而是事后原告要求我给原告作证,我出于同情心给原告作证并签字的。二、“证人”位置写上我的名字杜炳凡,是出于正义,表现为正能量的行为,原告以此讹我,是乱用公民诉讼权力的行为,也是违法犯罪之举,要求法庭对此严肃验证、查明,必要可做真伪鉴定,由此变民事为刑事,追究原告讹诈、虚假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此外,我根本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一、刘政南等急用钱是朋友介绍过来的,对借款人根本不认识,凭什么为他做保证人或担保人?二、我是靠社会救助的低保户,身体多病,有吃饭钱无吃药钱,人不趁,家不值,本人最大的资本就是“贫穷”。请问原告人,借条上的证人是当场写的吗?事后条子上的证人上签字名,你又在证人之前加个“保”字,有意让我承担“担保”责任,岂不是讹诈之举?!我现有与原告的录音为证,可以核对。为此请求法庭依法核准之后,对虚假、讹诈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政南向原告白春秀借款4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每个月付给白春秀3分利息”。后被告杜炳凡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后经原告白春秀催要,被告刘政南还款6,000.00元本金,对其余34,000.00元欠款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春秀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春秀与被告刘政南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政南应依法偿还原告白春秀欠款本金3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每个月付给白春秀3分利息”因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杜炳凡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白春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政南、杜炳凡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政南给付原告白春秀3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刘政南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杜炳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刘政南、杜炳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