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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吕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283号判决书,欲证明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双方现分居生活,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28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283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给双方提供缓和矛盾、恢复感情的机会,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经过了半年多时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孙某乙随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于每个月月底支付;三、原告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探望孙某乙。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