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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青岛飞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飞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焕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飞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洁。上诉人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飞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青岛公司诉称,2013年3月始,原告为被告旅游团队进行地接旅游接待服务,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各种费用1223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2359.5元及经济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青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昆明公司给付公证费损失4200元。一审被告昆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欠款关系,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举证说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原告青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均具有从事旅行社相关服务主体资格;2:昆明旅游网资料1份、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马慧、万亚丹曾为被告员工,盖栋为被告员工;3:同业广告1本,证明马慧、万亚丹、盖栋、李帆为被告员工,其联系方式已经公示;4:原、被告员工商务洽谈QQ聊天记录1份,证明马慧、万亚丹、盖栋均为被告员工,其与原告的邮件往来、聊天信息等涉案内容,应为职务行为;5:旅游团队结算通知单15份、旅游行程计划安排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事实,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地接旅游服务;6:聊天记录1份、发票存根联3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10万元;7:被告欠款122359.5元的QQ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22359.5元;8: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成立:1、马慧的职员身份认定;2、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至25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认定最终欠款数额的事实;9:同业广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当地从业广告上的服务包括有青岛的地接服务及联系人和电话联系方式;10: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公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昆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中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应以被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明事项无异议;原告证据2昆明旅游网资料系打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万亚丹曾经是被告员工,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马慧的登记信息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案外第三人制作,该信息不能确定是被告授权或委托公示的,该出版物印刷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该时间万亚丹确实在被告公司任职;原告证据4系打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QQ聊天工具双方的名字都是可以修改的,也无法确定账号76×××13即原告所称的被告职工;对原告证据5传真件,旅游行程计划安排由被告职工万亚丹签字确认的为真实的,结算通知单、订房、订车、接待费用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确认,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对原告证据6中QQ聊天记录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4,对发票是否收到需核实,对已付款10万元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顺丰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业务往来习惯,双方合作需要由双方签字确认,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业务不是真实发生的;对原告证据7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4;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电脑截取的相关信息本身是经过了公证,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QQ账户76×××13系马慧本人所有或者马慧本人使用,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9显示马慧的QQ号为42×××44,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相互矛盾,根据证据8所截取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是如何计算出的,也无法确定被告对其诉请的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并未安排和授权马慧从事与原告的对接和对账工作,即使聊天是真实的,马慧本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对于公司也没有约束力,从昆明旅游网下载的信息中没有被告处的信息,马慧的离职时间相互矛盾且查询记载所在企业为昆明康辉永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0系原告为留存证据自己申请的,与被告无关,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登记名册1份,证明万亚丹于2013年6月14日从被告处辞职。原告青岛公司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昆明旅游网资料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马慧系被告昆明公司员工,但被告昆明公司认可万亚丹曾为被告员工,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中有被告盖章和盖栋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昆明公司授权盖栋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不能证明盖栋系被告员工,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9能够证明马慧、万亚丹、盖栋、李帆为被告联系人且电话、QQ联系方式已经公示的事实,其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自行打印,无法确认真实性,其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昆明公司对原告证据5中传真件旅游行程计划安排由万亚丹签字确认的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算通知单及订房、订车、接待费用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其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中QQ聊天记录及原告证据7系自行打印,无法核实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付款10万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成立、马慧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确定最终欠款数额,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出公证费的事实,其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公司与被告昆明公司均具有许可经营旅游业务的服务资质。2013年3月始,原告青岛公司为被告昆明公司旅游团队进行地接旅游接待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2013年6月25日,被告昆明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公司团款10万元。马慧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昆明公司工作,系与原告青岛公司业务联系人之一,其与原告青岛公司业务人员的QQ聊天记录显示于2013年6月24日记录次日转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记录工行汇款10万元并为开具发票提供了被告昆明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及联系电话,于2013年7月31日记录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昆明公司尚欠原告青岛公司团款122359.5元。庭审中,原告青岛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按照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及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损失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青岛公司为被告昆明公司旅游团队进行地接旅游接待服务,被告昆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团款,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不悖,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昆明公司对欠款数额及原告青岛公司提供的马慧QQ信息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马慧作为被告昆明公司与原告青岛公司发生业务的联系人,其确认的欠款数额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昆明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飞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122359.5元;二、被告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按欠款122359.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青岛飞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飞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损失4200元。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飞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飞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747元。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内容和价格都应当由上诉人确认,如果没有上诉人确认,根本就无法落实此笔业务的发生及数额。并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操作惯例,上诉人对确认的业务都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确认业务数量和欠款数额的证据是结算单、订房、订车、接待费用,这些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无上诉人的任何确认。因此,根据这些证据根本无法确认欠款数额,明显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几笔业务不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而是由其他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因此几笔业务明显不能计入欠款数额内,同时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真实,不能作为确定欠款数额的证据,同时也能证明QQ聊天记录的不真实性。二、QQ聊天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1)QQ根本不是实名注册,并且存在被盗号以及被篡改记录信息的可能性。(2)、QQ号系虚拟注册并且有被盗信息以及修改记录的情况,因此其中的聊天记录根本无法确认事实真相。(3)、QQ聊天记录只有在确认身份并且确认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辅助证据使用,不能作为直接的定案根据。三、公证费用不应有上诉人承担。公证费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并且被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证据保全,因此公证费不是必须发生的,因此不应有上诉人承担。本案是一般的经济纠纷,取证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地接旅游,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和劳务,根据双方的操作惯例,操作单都是由双方的QQ聊天确认,这也是本行业目前通行做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自2013年3月起至当年6月的全部操作单,和上诉人单位员工马慧对最终欠款数额的确认,完全一致,上诉人百般抵赖的做法,实属恶意逃避债务。QQ号虽系虚拟注册,旦其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使用的QQ号被盗由他人更改信息记录,上诉人单位员工马慧一直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聊天使用的QQ号“7”字开头的号码,这不能说明与其公布在同业广告的“4”字开头的号码不一致,就是不真实的,若系这样推理,那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该QQ号通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0万元也是不真实的?上诉人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双方的对账信息明确,欠款数额明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该案所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是因为上诉人的恶意欠款不得而为之,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时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十日内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全部业务往来回去查清楚后与被上诉人进行账目核对。主要是上诉人将全部收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件和结算单。庭后,上诉人至今没有派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旅游团队地接旅游接待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对账主要是同过网上QQ聊天的形式进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是相对固定的。被上诉人庭审举证的相互对账记录是清晰的。虽然上诉人对于其个别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所欠的服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831元,由上诉人昆明康辉永军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凤书 记 员  黄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