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路动漫城服务员。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朱某协商好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2克给朱某,并约定由陈某送毒品至朱某处。后被告人陈某与朱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朱某提出要购买6克冰毒,被告人陈某要价人民币1200元,朱某同意。被告人陈某遂要求朱某驾车载其至附近,从喻某处拿了2包冰毒。当日凌晨3时许,两人驾车至公寓,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5包,经鉴定共净重4.987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未经查证属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