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于1982年12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刘峰、刘融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感情一直很平淡。为了小孩的成长,原告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但自2005年开始,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外遇,双方矛盾激化。2007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且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缓和,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还有感情。原告平时有什么事情打个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会和原告一起去做。去年村委会选举,被告还出面维护原告的权益,声明谁欺负被告就是欺负被告他自己。原告在外有外遇,原告提出离婚也是被第三者所逼迫的。被告有时也会回来吃饭睡觉,被告对自己也还有感情。上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去年还一起在吉安市医院服侍被告父亲刘训淦。被告自己也50多岁了,还患有子宫癌,原告儿子、父母亲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永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去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且被判决不准离婚,而夫妻关系没有得以改善。2,原告刘某某学校同事刘文华等人和刘某某同村罗明武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遵纪守法,在两性关系上没有违规的行为。经被告质证认为,判决书是事实,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被告同事和同村人证明被告没有外遇不符合事实,而且被告同事和同村人也很难证实被告在外有没有外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反映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不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的改善情况,需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同事和同村人出具的联名证明,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才能认定被告是否在外有外遇。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妇幼保健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患宫颈鳞癌而到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也需要定期复诊。2,原、被告婚生儿子刘峰、刘融的恳请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母亲尹某某作风正派,勤劳持家,其父亲刘某某受第三者逼迫起诉离婚,刘某某经常回家与尹某某商量家事,请求法院维持这个完整家庭,判决不准离婚。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患宫颈鳞癌到手术治疗是事实,但是两个儿子说自己有第三者需要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个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个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孩子都希望原、被告和好,不能判断原告是否有外遇行为。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3月25日依职权调查原告父亲刘训淦和原告父母何三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在法庭上予以宣读,刘训淦称:“希望法院保全我儿子的家庭……去年我生病的时候他们两个人都来服侍了,感情还一直不错。”何三秀称:“我儿媳对我们很好,对孩子和家庭都好,请你们维护他们的婚姻……我丈夫和我孙子都不同意他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二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了酒席,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刘峰、刘融两个儿子,且均已成年。2005年原告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入院治疗,被告一直悉心陪伴照顾,现原告仍需吃药稳定病情。被告于2006年查出患有宫颈鳞癌后到南昌医院手术治疗,仍需复检用药。因为听说被告在外有外遇行为,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父母亲及儿子都向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且两个孩子也均长大成人。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悉心照顾,履行妻子义务。现被告身体不好,原告也应该多加呵护。原告单纯听信被告有外遇的社会传言,又不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能够在被告需要时帮助被告,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共同孝敬父母。故只要原告摒除怀疑,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感情交流,顾念家庭利益,好好珍惜和维护好一个稳定的家庭,双方仍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保审 判 员 陈策来人民陪审员 周希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发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