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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亚杰与刘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杰,刘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808号原告崔亚杰,女,1966年7月3日出生。被告刘芳,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亚杰与被告刘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杰、被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3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发现家中厨房抽油烟机上方漏水。经物��工作人员查询发现,是楼上被告所有的×号房屋所漏污水导致。后原告家中多处漏水,包括客厅、卫生间、主卧及次卧。因被告称其在外地不能回来,也不允许物业进门维修,导致漏水逐渐加大。2013年10月28日,原告房屋次卧部分天花板脱落,木地板浸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管理不善发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发生渗漏,房屋内的装饰和物品受到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损失276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购买系精装修现房。实际居住人事发时不在北京。漏水后,被告积极协助物业公司进行处理,没有过错。房屋漏水与被告无关。漏水原因系下水道反水导致。事发后,物业公司对部分排水管进行了更换。房屋漏水与物业公司及开发商有关,应追究物业公司及开发商的责任。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层×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所有权人;被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层×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所有权人。上述房屋原为商业立项,后改为商住两用综合体。开发商交楼为精装修现房,原、被告均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2013年10月26日,因×室下水管堵塞,导致污水从×室渗出,并将×室屋顶、墙壁浸泡。被告表示涉案房屋漏水与被告无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漏水形成原因,亦不申请对漏水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室因漏水所致室内屋顶、墙壁处的房屋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2月31日,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层×号房屋漏水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276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308室下水道堵塞并渗出后,导致×室屋顶、墙壁浸泡。被告作为×室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渗水给相邻的×室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赔偿原告屋顶、墙壁等修复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准许。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亚杰损失二万七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评估费10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兵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