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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惠,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上班时,因发现其同事被害人邹某某与其妻存在婚外性关系,遂伙同其同事、亲友向邹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万元了结此事,邹某某被迫答应。在彭某某等人的跟随下,邹某某来到南昌理工学院北院农业银行取现人民币10000元并交给彭某某。随后,彭某某等人对邹某某进行殴打,并进行言语威胁,再次向邹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当天上午9时许,将邹某某带至魔方客栈102房间,强迫邹某某打电话筹钱,邹某某无奈发消息叫其老乡报警,公安机关随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邹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向被害人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敲诈勒索20000万元未遂、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许怀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