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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1988年4月6日生女孩宋某丙,1990年2月2日生男孩宋某丁,1990年5月15日在金堆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打架。被告没有责任心,缺乏家庭观念,家中大小事全压我一人身上。2012年年初我患病,要做手术,被告不管不问,伤透了我的心,从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中两间土木结构木架房、两间砖木结构木架房、十万元存款及家具用具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是因家庭琐事闹了点矛盾,她要离婚是因为她外面有第三者了,即便这样,我还是愿意和她一起生活,毕竟结婚这么多年了,我俩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丙(现已出嫁),1990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外打工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负责管理家中大小事务。2012年原告称患病需要钱做手术,被告对此未予理睬,双方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正月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土木结构的木架房、两间砖木结构木架房。另外,双方婚后有存款20万元,其中原告持有15万元,被告持有5万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原、被告分居时间短,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增强理解,及时化解夫妻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