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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振峰、朱隆法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朱振峰,朱隆法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52号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惠明。委托代理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峰。法定代理人沈丽凤。被告朱隆法。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振峰、朱隆法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华、被告朱振峰、朱隆法的委托代理人许铭强、被告朱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隆法就宝山区东方红村濮家头宅XXX号房屋自愿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25日,被告朱振峰在搬迁过程中,与搬迁单位发生争执,继而向在场的搬场人员泼洒汽油,并纵火,造成被告朱振峰本人严重烧伤。为及时对被告朱振峰进行治疗,应家属要求,原告为被告朱振峰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98,885.47元、护理费24,125元、日用品费436.6元、轮椅费815元、交通费799元,由被告朱隆法预借治疗费1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上述费用。被告朱振峰、朱隆法辩称,目前朱振峰存在精神障碍,搬迁过程中朱振峰烧伤时其他家属不在场,对朱振峰如何烧伤不清楚,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起因。朱振峰烧伤时公安部门干警不在第一现场,而公安部门调查的人员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被调查人员向公安部门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公安部门据此出具的朱振峰烧伤过程的记载有异议。原告提起返还之诉,其焦点在于是否应返还,起因与本案无关。原告系基于其自身责任而为被告朱振峰支付费用,非原告陈述的应被告家属要求而发生的垫付,故不同意归还。但如果无法区分责任,被告同意先行归还,被告保留另案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另原告支付的费用用于被告朱振峰,即使归还,亦应由朱振峰归还,被告朱隆法无归还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朱隆法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系收到动迁公司3,000元,原告非权利主体。2013年3月25日的人工费1,725元与被告无关,该时间被告朱振峰由家属看护,未要求原告聘请人员看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22,400元,系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秩序维护费,非为被告朱振峰治疗所需,与被告无关。对日用品费436.6元、轮椅费815元、交通费799元,不能证明用于被告朱振峰,与被告无关。另朱振峰的治疗方案未与被告方沟通,导致高额医疗费,要求酌情分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隆法就宝山区东方红村濮家头宅XXX号房屋自愿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25日,由原告出资,协助被告家搬迁。在搬迁过程中,朱振峰不愿搬迁,在二楼平台向搬迁人员投掷自制的燃烧瓶、砖头,往自己身上浇汽油,扬言谁靠近房屋与谁同归于尽。18时许,朱振峰在二楼平台上手持打火机欲吓阻靠近的工作人员,不慎引燃自己身上的汽油,原告工作人员快速用灭火器灭火并拨打了120。火烧致朱振峰烧伤。朱振峰因缄默状态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朱振峰烧伤后,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98,885.47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要求上海昊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6名员工看护朱振峰,共向上海昊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2,400元。原告仅提供日用品费436.6元、轮椅费815元、交通费799元、人工费1,725元的票据凭证,未提供关联性的证据。朱隆法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3000元。另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动迁公司3,000元。上述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朱振峰烧伤事件过程、医疗费单据、收条、上海昊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看护费请示报告、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朱振峰在搬迁过程中,不慎引燃自己身上的汽油导致烧伤,原告为及时救治朱振峰,为朱振峰支付的医疗费298,885.47元系为朱振峰利益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朱振峰偿付。朱隆法以治疗为由向原告收取的费用13,000元,因朱隆法出具的系收条,而非以朱隆法名义出具借条,故亦应由朱振峰归还。朱隆法出具的收条中,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记载系收到动迁公司3,000元,故原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436.6元、轮椅费815元、交通费799元、人工费1,725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关联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看护朱振峰而向上海昊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2,4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为朱振峰治疗而必需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证明与被告方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8,885.47元、预支的费用13,000元;二、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9元由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朱振峰负担2,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