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祁某某、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土族,文盲。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批捕,现羁押于乌兰县公安局监管大队。被告人牟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批捕,现羁押于乌兰县公安局监管大队。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喇某某经牟某某介绍雇佣了祁某某前往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莫河畜牧场放牧。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趁无人之际电话告知牟某某到喇某某的牧场拉羊,当晚19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带着牟某甲、扈某某雇佣韩某某的五菱微型小货车到达喇某某的牧场,牟某某明知祁某某无权处分被害人喇某某的绵羊,仍将喇某某的12只绵羊运走后以10925元的价格出售给冶某某。牟某某向祁某某支付买羊款共计7200元。当晚祁某某逃离现场,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12只绵羊经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祁某某、牟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牟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喇某某经牟某某介绍雇佣了祁某某前往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莫河畜牧场放牧。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趁牧场无人之际电话告知牟某某到喇某某的牧场拉羊,双方约定祁某某以每只羊600元的价格买给牟某某。当晚19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带着牟某甲、扈某某雇佣韩某某的五菱微型小货车到喇某某的牧场,牟某某明知祁某某无权处分被害人喇某某的绵羊,仍将喇某某的12只绵羊运走后以10925元的价格出售给冶某某。当晚祁某某逃离现场,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12只绵羊经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8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以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喇某某经牟明国介绍雇佣了祁某某前往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莫河畜牧场放牧。2014年11月4日凌晨祁某某电话告知喇某某:牧场来了四个人开着一辆车在羊圈里装羊。早晨喇某某赶到现场时发现祁某某已离开,羊圈里少了19只羊的事实;2、乌兰县公安局《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接到报案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于同年11月14在青海省民和县将犯罪嫌疑人祁某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祁某某没有抗拒、逃跑行为;同年11月20日将犯罪嫌疑人牟某某传唤到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牟某某没有抗拒、逃跑行为的事实;3、证人扈某某、牟某甲、韩某某、冶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扈某某、牟某甲在牟某某的带领下雇佣韩某某的五菱微型小货车来到喇某某的牧场,与祁某某一同往车里装了12只羊,后拉着12只羊来到茶卡镇将12只羊卖给冶某某的事实;4、乌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时间、地点、方位和案发现场状况的事实;5、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证鉴字(2014)52号证实,被盗12只羊的价值为8500元的事实;6、乌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牟某某的卖羊款10925元人民币的事实;7、乌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人民币10925元发还给被害人喇某某的事实;8、被告人祁某某、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在检察院做的供述笔录证实,牟某某将祁某某介绍给喇某某到喇某某牧场放羊,后祁某某电话联系牟某某让其来喇某某的牧场拉羊,两人约定每只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牟某某,牟某某在明知祁某某无权处分羊的情况下,带领牟某甲、扈某某雇佣韩某某的五菱微型小货车来到喇某某的牧场,拉走12只羊并将12只羊卖给冶某某的事实;9、甘肃省和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青海省民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于1976年6月3日出生,被告人牟某某于1967年3月15日出生,两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的事实;10、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喇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喇某某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故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自愿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被告人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周 艳 宁人民陪审员 徐 秀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南加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