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李焕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王建明,男,汉族,住所地: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953。被告:李焕炳,男,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3。原告王建明诉被告李炳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4月20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4月20日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碑口村煤气站附近,无故被被告用空酒瓶打到右侧头顶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之后被送入医院。经医院治疗,原告一共花去医疗费用16082元,追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6082元。2014年12月1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直至今天,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874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和费用清单;2.原告收入证明;3.交通费票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5.鉴定意见告知书;6.治安调解协议书;7.告知通知书;8.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9.试用期合同;10.工资签收表。被告辩称:起诉状所述原告受伤经过是事实,是被告用啤酒瓶打伤了原告左侧头顶,认可原告构成轻微伤。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派出所报的是一千多元,没有原告诉讼请求这么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根本没有住院,原告在第3天就出来干活了。误工费不存在,原告根本没有误工,第3天就开工了。交通费不是发生在受伤时间内。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的船队停工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时13时左右,被告用空啤酒瓶打伤原告右侧头顶。原告于同日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随后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对原告所做的CT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右顶部头皮血肿,余颅内及颅骨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出院医嘱为:1.全休1周,加强营养,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诊;2.不适随诊。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还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11月28日分别支付了门诊治疗费用151.9元、498元和147.5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住院费用2545元,共计3342.7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2545.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和珠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原告为珠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试用期员工,试用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种为船务技术员,但珠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试用期工资12500元/月,按月发放。在原告受伤时,被告为珠海市晨某某有限公司运输泥沙,原告负责统计船数,因为生意上的纠纷导致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举证的珠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工资签收表显示,原告领取的2014年10、11和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2500元、12500元和3750元,原告2014年12月到职天数为9天。原告主张其因被被告打伤而住院14天并在出院后休息1周,共计误工21天,导致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只领取了3750元,未领取的工资8750元即为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朋友护理,其女朋友从事美容医生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约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系估算。原告主张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回家用中药敷头的费用和出院后去派出所的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向原告发出《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在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2014年12月29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因为生意上的纠纷打伤原告右侧头顶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亦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34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有医疗费用收据相佐证,予以采信。其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的住院费用2545.3元,与费用清单一致,且原告关于该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才与医院进行结算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费用系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住院费用。上述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打伤原告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3500元。原告住院14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元=14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亦不违反常理,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原告住院14天的护理费为14天×100元=14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2800元。三、误工费8740元。原告主张受伤期间在珠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且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有劳动合同和工资签收表为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2月只领取了工资3750元,差额8740元是原告因误工而损失的工资,与原告住院14天及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1周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误工费87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四、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用为4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共计15292元(3342+2800+8750+4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292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