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国海与周保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海,周保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谢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根。被告周保卫。原告谢国海与被告周保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周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在上海市南汇临江新城承揽了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原告为其打工,做木工,到2010年年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0000元,被告曾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每年被告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拖。到2014年元月29日,原告催讨时,被告继尔出具欠条,言明当即支付。可是,被告仍未守信,至今分文未付,致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木工工资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责任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5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周保卫辩称,其承包上海工地是属实,其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木工的小包头,目前尚欠原告50000元是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和诉讼费其不来承担。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因其工程款尚未收回,所以欠款最迟到2015年12月底付清。经审理认定:2009年,被告周保卫在上海市南汇临江新城承揽了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木工部分交由给原告谢国海负责,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劳务报酬50000元,被告曾出具欠条1份,但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因原告催讨,被告将原告欠条收回,于2014年元月29日又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谢国海木工资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国海为被告周保卫承接的建筑施工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后拖欠原告木工劳务报酬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因被告的拖欠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保卫辩称利息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保卫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起诉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国海木工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保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