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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等,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夫妻生活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与其失去联系。现被告离家长达6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2015年1月6日监军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外出打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至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同被告张某某母亲孟淑贤电话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其母亲也只在去年、用陌生号码联系过一次,被告张某某与其母亲及原告处于失去联系状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北京打工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15日在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原、被告共同去北京打工,2009年年���原告杨某某去河南焦作打工,被告张某某留在北京继续打工,二人即实际分居生活。2010年原、被告经常在电话中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5月份,原告杨某某电话联系不到被告张某某时,曾去北京被告张某某原租住房屋等地寻找未果,至今原告杨某某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某某。在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到张某某母亲,其母亲称她也不知张某某去向,现在张某某确实和杨某某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居生活,不能很好的相互沟通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失去联系已长达5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淑娟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成 伟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