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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红娟与高耀廷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红娟,高耀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76号申请人:李红娟,女。被申请人:高耀廷,男。申请人李红娟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李红娟称:201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自己房产(房地权宿字第××号)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利率为月15‰,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被申请人违约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高耀廷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日,申请人李红娟与被申请人高耀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高耀廷)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龙祠巷综合楼0101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李红娟)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15‰;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主动还本付息;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外应为有效。2014年4月3日,申请人为履行合同,以自己银行账户转入被申请人指定高普庆银行账户20万元;以张春银行账户转入被申请人指定高普庆银行账户10万元;2014年4月5日,以张春银行账户转入被申请人指定高普庆银行账户10万元。2014年8月19日,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405562号),他项权利人为李红娟。合同双方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该借款于2015年4月1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予偿还,应视被申请人违约。民间借贷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在该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本院调整该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高耀廷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龙祠巷综合楼0101室房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红娟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高耀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