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969-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等9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生,张军,房静,杨小燕,李德侠,张超,司书梓,温继德,刘云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969-977号原告: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法定代表人:王玉波,经理。被告:李永生。被告:张军。被告:房静。被告:杨小燕。被告:李德侠。被告:张超。被告:司书梓。被告:温继德。被告:刘云清。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生、张军、房静、杨小燕、李德侠、张超、司书梓、温继德、刘云清劳动合同纠纷九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