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曾静与李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静,李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曾静。被告李纹龙。原告曾静与被告李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静,被告李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静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其好友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陈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陈某只向原告还款3000元,下欠17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陈某三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陈某下欠原告17000元,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当场出具17000元借条给原告。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由,但都未如愿以偿。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纹龙辩称: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原始借条上签字属实,后来陈某偿还了3000元,下欠17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与陈某要求陈某还款时,就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陈某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原告出示的17000元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7000元,此款是陈某向原告所借。被告现在联系不上陈某,不知道陈某有无偿还此款,如果陈某已经还了,被告就不应该偿还,如果陈某没有偿还,就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为担保人。此后,陈某向原告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17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陈某三方达成债务转移还款协议:陈某借原告17000元,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17000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未实现债权,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原债务人移转至新债务人后,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其债务被免除,从而应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负担债务。因此,案外人陈某经原告曾静同意将债务转移至被告李纹龙之后,与原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由李纹龙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实为原、被告与陈某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纹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曾静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李纹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