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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卜其元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其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院长    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其元,原系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调研员。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中俊、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其元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其元及其辩护人黄中俊、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卜其元在其岳父即被害人张某乙家与其妻子张某甲、岳父张某乙、岳母邹某发生家庭纠纷,遂返回家中携带一把尖刀,窜至张某乙家门口,卜其元用尖刀朝打开房门的张某乙右胸口处捅刺,张某甲、邹某、张某乙等人见状即抢其尖刀,后尖刀被参与施救的邻居李某抢走,卜其元又窜至张某乙家中厨房找到一把菜刀再次行凶但被张某乙抢走,后张某乙因伤势过重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胸部致右肺中叶破裂引起大失血休克死亡。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卜其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邹某、张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其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其元辩称,他的动机是想自残,其是在被害人张某乙跑过来抢刀时刺伤了被害人,起诉书指控其又窜至厨房持菜刀行凶但被张某乙抢走这事实他记不清了,另其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的目的是想吓唬对方,其在可对被害人继续实施伤害时没有实施,其主观上无故意杀人的目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持刀朝被害人胸口捅刺及厨房的刀被张某乙抢走的事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激情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卜其元接到妻子张某甲电话后赶到岳父即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得知张某甲将儿媳与他们家的矛盾告知岳父、岳母邹某后,非常生气,返回家中在客厅电视柜最下层拿出刀,拔出刀鞘,用袋子包着到张某乙家并敲张的门,张某乙开门后,卜其元用刀朝张某乙右胸口处捅刺,张某甲、邹某、张某乙等人抢卜其元的刀,后尖刀被邻居李某抢走。卜其元窜至张某乙家中厨房找到一把菜刀,但又被人抢走。随后,张某甲、邹某先后跑下楼。被告人卜其元得知他人报警后也一直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将其带走。被害人张某乙被捅刺后躺在其家客厅,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胸部致右肺中叶破裂引起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卜其元在公安机关及庭审的供述,案发当天11时30分许他妻子张某甲打他电话叫他到他岳父张某乙家中,11时40分许他到了张某乙的家(抚州市西大街67号),张某甲说这件事情告诉了张的父母,他知道张某甲所指的是指那件事情,他之前叫张某甲不要把这件事情告诉任何人,所以听到张某甲把这件事情说出来了非常生气。他走回家,在客厅电视柜最下层拿了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刀,把刀鞘扔在一边,找了一个黑色的环保袋包着刀到张某乙家,他大力敲张某乙的门,张某乙打开房门,他走进去拿刀朝开门的人捅,屋内的三人拼命抢刀,还大声叫“救命”,他就乱捅,他们把他的眼镜打掉在地,张某乙把他压到地上,他看见张某乙身上有血,对门的李某站在门口大声说话,之后张某乙爬了起来,他就跑到张某乙家的厨房中找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他一拿到菜刀就被人抢了,他把饭厅的桌子掀了,和邹某、张玲燕扭打在了一起,后来邹某、张某甲都跑了。外面很吵,有个邻居走了进来,说了什么他不记得,后来他听见有人拨打120,后来他还听到有人报案了,公安民警来了后将他传唤到公安局办案中心。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3日11时50分许,她在父母位于市政府宿舍13栋201房间的家中,她丈夫卜其元回来了,卜其元进来看见她们三个人在房间里,马上又转身离开。过来一会儿,卜其元又在门外敲门,当时她和父亲张某乙都在门口,她母亲邹某在厨房,张某乙开了门,卜其元就进来,马上有血溅出来,她吓到了,就听到张某乙在喊,血流满地,张某乙正和卜其元抢一把刀,邹某也从厨房出来抢卜其元手中的刀,她从门口跑出去边喊救命边敲邻居的门,隔壁邻居李某出来了,李某和她母亲一起抢走了卜其元的尖刀,之后卜其元就往厨房走,她和母亲在厨房门口和卜其元拉扯在一起,她被推倒在地,之后她就跑下楼报警。其还证实,她和卜其元发生了矛盾,因为她对儿媳不满意,要求儿子与儿媳离婚,卜其元不同意,认为既然结了婚,两人的性格可以慢慢磨合,她就叫卜其元来和她父母沟通下,卜中午回来认为她不应该把家里的事外扬,因此很生气。卜其元伤害他父亲的刀是从家里带过来的,是一把单刃刀、单柄、钢制、大约四十厘米长。3、证人邹某的证言,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她的大女儿张某甲到他位于老市政府宿舍13栋201家中,张某甲说她和丈夫卜其元吵架了,11时30分左右,张某甲打电话给卜其元叫卜过来吃饭。不久卜其元就到了,之后又走了。大概5分钟后,卜其元就敲门了,她看到卜其元拿着一把刀,她和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去抢卜其元的刀,卜其元边拿刀进来边说:“去死,去死”,她女儿边喊救命边敲邻居李某的门,李某到她家中把卜其元的刀抢下来了。李某把刀抢下来之后,拿着刀回家去了。张某乙躺在地上,嘴巴在流血,卜其元把她和她女儿张某甲推倒,张某甲就下楼喊救命报警,她当时也害怕就也下楼去了,剩下卜其元和张某乙在房间里。李某来之前,张某乙身上就流了很多血,当时张某乙还没有倒在地上,李某抢过刀之后,张某乙才倒在地上了。因为卜其元与张某甲的儿子、儿媳要买第二套房子,要卜其元与张某甲出钱,但卜其元与张某甲要其儿媳拿一点钱出来,其儿媳不肯,并因此吵架。她的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在抢刀过程中受伤流血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上午11点半的时候,他在家中看电视,突然听见外面有人急速敲门,他打开门,看见家对面201室的大门打开着,张某乙和张的女婿扭打在地上,张的女婿手上还拿着一把尖刀,地上都是血,张某乙的妻子站在两人头部附近,张某乙看见他进来后,连忙说:“来来来,刀。”他连忙上前,把张某乙女婿手上的刀抢了下来,这个时候,张某乙的女婿还拿脚踢了他,他怕刀被张某乙的女婿抢回去,就立即拿着刀回到自己家中并把大门关上。之后,他立刻打110报警,民警来了,他将抢下的刀交给民警。刀系一把尖刀,抢到时后半部分是用黑色的塑料袋包裹住的,只露出了前面的刀尖部分大概10厘米。5、证人卜某的证言,卜其元是他父亲,案发中午12时20分许,他母亲张某甲打电话说:“你赶快回来,你父亲拿刀想砍人。”他听到电话就马上赶回市政府宿舍13栋,就发现楼下有好多人,不久就听到院子里人说他外公张某乙已经去世了,是他父亲卜其元用刀捅死的。最近一段时间,他母亲张某甲和他妻子杨某有一些矛盾,因买房子,她母亲想以他妻子的名义去借些钱,他妻子不同意,他母亲觉得杨某不懂得感恩,想劝他和杨某离婚,他父亲卜其元认为离婚不好,自己家里的事,自己内部解决,他父亲卜其元气他母亲将这件事告诉了他外公张某乙,他父亲卜其元认为这种家事不能外扬。其还证实,其父作案所用的刀系他家的。6、证人杨某的证言,卜其元是她公公。2014年9月3日中午她在14栋207房间阳台洗衣服,看到卜其元背影从家门口出去。这次她和丈夫卜某购买第二套住房,卜其元向其朋友借了8万元钱,她婆婆要她打8万元的借条,她说要回去和爸妈商量,所以当时没同意打借条。由于这件事情,她婆婆骂她。7、喻大荣的证言,他和卜其元是邻居、同事,也是校友。卜其元说话有时较幽默,与同事相处较好,有时会冲动,有不计后果的冲动倾向。8、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9月3日12时许,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侦大队接该110指令,有人报警称在抚州市政府宿舍13栋201室有人行凶杀人,随后该局迅速派出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发现卜其元和张某乙,调查中发现卜其元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卜其元传唤到该局进行审查。9、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减轻、从轻处理。10、抚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3日11时55分13秒,一匿名男子用133××××9659的电话向110报警称公元1959旁行署宿舍有人拿刀杀人。11、表现材料和情况反映二份,证实卜其元在抚州市看守所关押期间,除偶尔言谈、表情有些怪异外,其他一切正常。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卜其元案发时所穿的一件灰色短袖衬衫、一条灰色长裤、一双黑色皮鞋。13、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检查制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位于抚州市市政府宿舍13栋201室,在上现场的楼梯上见有滴落血迹,用棉签提取。进门的防盗门上见有血迹,用棉签提取。现场进门为餐厅,在餐厅的地面上见有大量血迹,用棉签提取。餐厅西北角木凳上见有血迹,用棉签提取。餐厅靠东位一张四方餐桌,餐桌被掀起。厨房地面上见有血迹,用棉签提取。厨房案板上见有一把带血菜刀,后实物提取。厨房东侧为碗柜,碗柜上见有血迹,后用棉签提取。餐厅南面为客厅,客厅的地面上见有大量的血迹,后用棉签提取。客厅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仰卧,头朝南脚朝北,尸体运至抚州市殡仪馆后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勘验完中心现场后,对被告人住所进行勘验。被告人住所为一套两室两厅结构的住房,客厅南面为两间卧室,在卫生间西南角地面上见有一个黑色皮质刀鞘。1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沿正中线剖开胸、腹腔,见右侧胸部创口刺穿第4、5肋软骨进入胸腔,清除右侧胸腔积血,见右肺中叶下缘近肺门处有一斜行长2.5厘米、深约2.0厘米的破裂口,被害人右侧胸部创口进入胸腔,刺破右肺中叶,创缘均整齐,创角上钝下锐。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胸部致右肺中叶破裂引起大失血休克死亡。15、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经DNA检验,被告人卜其元白色衬衫左边袖口处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妻子邹某的血迹;卜其元灰黑色长裤左腿膝盖处血迹、卜其元左脚黑色皮鞋鞋面上血迹、现场发现的短刀刀刃上的血迹、厨房发现的菜刀刀刃上的血迹、餐厅左门框木凳上血迹、餐厅餐桌下滴落状血迹、餐厅餐桌下方血迹、客厅地面血泊、厨房碗橱边缘近灶台处血迹均支持为被害人张某乙所留,一楼楼梯下段侧面血迹、一、二楼之间楼梯地面血迹、厨房门边墙上血迹为被害人妻子邹某的血迹。16、江西省××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卜其元无××,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17、视听资料附卷佐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其元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仅因琐事就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乙,致被害人大失血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卜其元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能离开而没有离开,仍滞留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后亦能配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卜其元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其元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菜刀被张某乙抢走的事实,因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有关没有证据证实厨房的刀被张某乙抢走的辩称,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手持刀把,直接朝开门的人捅,该供述与证人张某甲证词即被告人进门后马上有血溅出能相印证,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身上致命伤只一处即右侧胸部,可认定被害人开门后即被被告人捅中右胸。被告人进门时系将刀刃朝他人,进门就朝被害人捅,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均未有自残或单纯的威胁行为,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有关自残或威胁的作案动机,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得知妻子将家庭矛盾外露后,返回家中持足以致命的尖刀,朝已高龄的岳父要害部位右胸口捅刺,在遇到被害人及旁人反抗时继续抢刀,刀被抢后,又跑至厨房拿刀,其犯罪意志坚决,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关于定性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称,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其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志凌审判员孙卫民代理审判员陈韵如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张俊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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