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后座乘坐钱某、钱子豪的无牌燃油助力车从温岭市城南镇驶往玉环方向。21时20分许,途经城南镇毛家村路段,被告人张某夜间酒后驾驶,注意力未集中,致使燃油助力车碰撞路侧护栏,造成张某、钱某及钱子豪受伤和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张某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肖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书,医疗证明书,驾驶证信息,指令出动单,退还车辆凭证,车辆、事故路段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阮家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