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运霞、王威等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霞,王×,王贵芬,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王运霞。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运霞。原告:王贵芬。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险邯郸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地质大厦。代表人:靳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宁景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运霞、王×、王贵芬与被告阳光人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霞、王×、王贵芬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阳光人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宁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霞、王×、王贵芬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亲属王俊民购买阳光人险邯郸支公司的“名阳情阳光卡”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2014年10月15日10:38分许,被保险人王俊民在濮阳市新文化宫工地干活时,因工地塌方,被埋到地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15年1月22日被告保险���司出具理赔决定书:结论拒赔。原告认为,依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原告的亲属王俊民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既不合理,也违反法律之规定。故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人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王俊民出险时的职业与其职业风险类别不在保险卡的理赔范围内,其投保时隐瞒了真实职业,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投保人王俊民购买阳光人险邯郸支公司的“名阳情阳光保险卡”,保单号82331312190000000022,所选职业类别为:商业-服务业人员-购销人员-营业人员-营业员。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2014年10月15日10:38分许,被保险人王俊民在濮阳市新文化宫工地检查管道时,因工地塌方,被埋到地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15年1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因被险人职业超标,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保险人王俊民受雇于大名县凯伟钻井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巡查工作。上述事实有,名阳情阳光保险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王俊民发生的事故时间、地点及死因,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王俊民在保险期限内因事���造成死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无异;大名县凯伟钻井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保险人王俊民从事管道巡查工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王俊民因事故发生造成死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王俊民发生事故时职业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王俊民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存在外出打工情况,投保时选定的职业为商业-服务业人员等,发生事故时受雇于大名县凯伟钻井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巡查工作,应定性为管道维护巡视工作,且受雇的公司为服务公司,没有证据显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并明确说明职业范畴与区别,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应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职业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实际从事的职业与投保时选定的职业不一致,增加危险系数,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诉求。因被告未提交对投保人实际从事的职业与投保时选定的职业等情况进行了询问��证据,亦未提交权威部门认定投保人实际从事的职业与投保时选定的职业不一致,增加危险系数的证据,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运霞、王×、王贵芬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文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