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殷润莲诉被告康四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殷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馨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殷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时常酗酒,酒后常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1月20日,被告醉酒之后用斧子将家里的电器全部砸坏,还要砸原告开设的一间彩票站,导致彩票站无法经营,之后原告将彩票站转让,自己回了老家居住。从2013年2月至今,每次原告回家,被告都夜不归宿,还将家里所有的电器、家具变卖一空,有时还用斧子逼着原告要钱。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原告及其与前夫生育之子郑XX将户籍迁至X镇XX村。2012年,X镇XX村搬迁,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及原告的儿子郑XX可按照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置换一套90平方米的移民房,但被告仅置换了一套75平方米的移民房,房屋差价部分被被告康某某领取。从2012年开始,拆迁方按照每人每年15000元的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原告及郑XX三年的租房补贴共计9万元全部被被告康某某领取,此外,拆迁方还按照户内每人97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原、被告、郑XX三人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91000元,其中105000元由原告领取,剩余款项由被告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伊金霍洛旗X镇X小区室面积为75平方米的移民安置房归原告所有,以被告领取的搬迁补偿款折抵原告需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康某某负担。被告康某某答辩称,被告并未在酒后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分配安置补偿款情况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之后的10天左右,XX村一次性给付被告户内三人(原、被告、郑XX)安置补偿款287000元,原告领取了其中的107000元,被告领取了180000元,郑XX未领取。被告领取的180000元中,30000元用于为原告购买金首饰,给原告的儿子和女儿每人10000元,原告的儿子考驾照时被告给其5000元,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支出35000元。搬迁时,租房补贴的发放标准是每人每年15000元,被告领取了户内三人2013年、2014年的租房补贴共计90000元。搬迁时是按照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为被告户内三人置换移民安置房,但置换的房屋中并无90平方米的户型,如果置换大面积户型,原、被告还需补交房屋差价,故被告决定置换74.55平方米的户型,补偿办向被告支付了40000多元房屋差价,该笔款项被告已用于日常生活及看病就医。为办理原告的儿子郑XX落户XX村的相关事宜,被告康某某花费了6万余元,如果原告殷某某将其领取的10万余元补偿款以及原告子女花费被告的10万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册,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2014)伊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康某某对以上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装修保证金收据1张、垃圾清运费收据1张、装修许可证1张、房屋套内移交查验表1张,拟证明原、被告的移民安置房位置,被告已交纳了该套房屋的装修保证金,但尚未装修,房屋目前无人居住。原告殷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移民安置补偿协议1份、移民搬迁户基本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1份;本院向郑XX制作谈话笔录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殷某某与康某某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康某某系初婚,殷某某系再婚。殷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二女,与康某某结婚时,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殷某某于农历2012年12月离家,此后双方一直分居。殷某某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另查明,康某某系伊金霍洛旗X镇XX村社员,殷某某与康某某结婚后,殷某某及其子郑XX迁户至康某某户内。2012年9月14日,X煤炭集团与康某某签订移民安置补偿协议,为康某某户内三人(康某某、殷某某、郑XX)置换74.55平方米移民安置房一套,支付实际领受房屋面积不足安置补偿面积部分的房屋差价4万余元,该笔款项由康某某领取;另按照户内三人发放补偿款287000元,殷某某领取107000元,康某某领取180000元;发放2013年、2014年户内三人的租房补贴90000元,由康某某领取。还查明,伊金霍洛旗X镇X小区房屋尚未进行装修,现价值1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XX将其在该移民安置房中的份额赠予殷某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婚龄较短,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殷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伊金霍洛旗X镇X小区的房屋是为原告殷某某、被告康某某以及原告之子郑XX三人分配的移民安置房,郑XX已将其份额赠予原告殷某某,原告殷某某占有的房屋份额较大,且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当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归殷某某所有,由原告殷某某折价补偿被告康某某46667元(140000元×1/3)。因原告殷某某、康某某均领取了补偿款,二人均主张各自领取的补偿款已全部支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领取的补偿款目前尚有剩余,故本院对原告殷某某所持以被告领取的补偿款折抵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伊金霍洛旗X镇X小区的房屋归原告殷某某所有,原告殷某某折价补偿被告康某某4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馨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