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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某峰,山东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曲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处,以200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给罗某。2、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给罗某。3、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给罗某。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指控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一、二起指控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有异议,被告人实际贩卖毒品一次,并非三次。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涉案毒品数量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处,以200价格向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3、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破经过说明材料记载,2014年10月16日,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在办理罗某吸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贩卖毒品。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该所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将被告人抓获。2、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处,以200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给罗某。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给罗某。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给罗某。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第一次(2014年10月16日17时59分)第二次(2014年10月16日20时35分)接受讯问期间供述:2014年10月14日中午,罗某打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我说没有。他打了好几遍电话让我给他弄点。我跟罗某说让他过来拿,因之前我家里有点存货。过了一会,罗某开车来到我家楼下,我从家里出来后,把一小包约0.2克冰毒在楼下从车窗处递给他。罗某给了我200元后,开车走了,之后我就回家了。2014年10月10日傍晚,罗某打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我说让他等等,我给他联系联系。过了一会,我打电话让罗某来拿,罗某开车到我家楼下,我从家里出来,把一小包约0.2克冰毒从驾驶室车窗递给他。罗某说没有钱,只给了我150元的。我收到钱后,各自走了。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罗某打电话说让我帮忙弄200元的冰,我说没有,等我联系联系我伙计,后来我打电话给他让他来拿。罗某在楼下等着,我从家里下来把一小包约0.2克冰毒给了他,罗某给了我200元后,各自回家了。冰毒我是从一个叫张某的男子处购买的。每次都是我打电话给他,谈好价格,他给我送,我就在小区外边的青岛路上等着他,来后,我给他钱,他给我货。最近我从张某处就买了三次,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是200元的,第二次是150元。我和罗某是朋友关系,他找我要,我就给他联系。最后那次是我先找张某买了自己吸剩下的,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某,第二次我150元从张某处买的,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那天罗某没带钱,只给了我150,剩下的50元欠着,后来也没给。被告人第三次(2014年11月7日)接受讯问期间供述:2014年10月14日中午,我下班回家后,罗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我同意了,让他到我家这边拿。过了一会,罗某开车来到我家楼下,我从家里出来后,把一小包约0.2克冰毒在楼下从车窗处递给他。罗某给了我200元后,开车走了,之后我就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贩毒次数是一次非三次,经查,被告人两次供述中均承认其有三次贩毒的事实,且证人罗某证言也证实从被告人处三次购买毒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对部分指控事实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