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莫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某甲未经住宅主人莫亚来同意,持刀非法强行侵入莫亚来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大村的住宅,并用刀刺伤被害人莫某乙的身体背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莫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莫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莫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3)证人莫某丙、陈某某、莫某丁、张���某的证言;(4)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1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送达给当事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5)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6)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7)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莫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8)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莫某甲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9)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莫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