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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男,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现就读广东省广州白云学院,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自动投案并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4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其朋友符某(绰号“鱼仔”)吃完夜宵途径徐闻县龙达广场时,无故遭被害人余某、邓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吴某乙与符某急忙逃窜躲藏起来。约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在龙达广场附近“可乐吧”小卖部购买香烟时遇见其朋友“老黑”(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老黑”便邀请被告人吴某乙到红旗二路的“皇宫宾馆”二楼网吧上网,被告人吴某乙将其被殴打的事情告知“老黑”,并表示不敢到网吧上网。但在“老黑”的再三邀请下,其才答应同去。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老黑”上到“皇宫宾馆”二楼网吧内寻找座位时,又遇见被害人余某、邓某等人,被告人吴某乙便伙同“老黑”与余某、邓某等人互相殴打起来,在互殴的过程中,“老黑”用小刀刺伤被害人余某和邓某,随后被告人吴某乙将“老黑”拉开并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丙代其与被害人余某、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其朋友符某(绰号“鱼仔”)吃完夜宵途径徐闻县龙达广场时,无故遭被害人余某、邓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吴某乙与符某急忙逃窜躲藏起来。约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在龙达广场附近“可乐吧”小卖部购买香烟时遇见其朋友“老黑”(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老黑”便邀请被告人吴某乙到红旗二路的“皇宫宾馆”二楼网吧上网,被告人吴某乙将其被殴打的事情告知“老黑”,并表示不敢到网吧上网。但在“老黑”的再三邀请下,其才答应同去。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老黑”上到“皇宫宾馆”二楼网吧内寻找座位时,又遇见被害人余某、邓某等人,被告人吴某乙便伙同“老黑”与余某、邓某等人互相殴打起来,在互殴的过程中,“老黑”用小刀刺伤被害人余某和邓某,随后被告人吴某乙将“老黑”拉开并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于2014年10月3日和2015年1月18日分别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丙代其与被害人余某、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于2014年11月19日自动到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本案及本案立案的简要情况。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乙自动到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二路“皇宫迎宾馆”二楼网吧。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经认真搜索后,在女厕所发现血迹12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23时许,我和骆某、余某在徐闻县龙达广场散步。在龙达广场的喷水池旁遇到我的同学洪某,洪某对我们说与两个人有矛盾,叫我们过去理论一下。当我们过去时,余某就朝一名戴眼镜的男青年打了一拳。当时对方就只有两个人,他们见我们人多就跑了。我和骆某、余某就去皇宫迎宾馆二楼的网吧上网。约过了一个小时,那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就带另外一名男青年上来找我们,我们见状就伺机准备出去。出来门口时,我们就被拦住了,当时余某在前面,骆某在中间,我在后面。那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在一旁吸烟,并用烟头塞进余某的鼻孔,另外一名男青年就持刀刺余某和骆某,骆某就拿起一张椅挡了刀,对方那两名男青年中的一人持刀刺我,戴眼镜的那名男青年用拳脚和板凳等工具殴打我,我被刺得跑不动了,戴眼镜的那名男青年就喊:“行了,行了,别刺了!”持刀的男青年停止殴打我并对我说:“你在上面等着,等下刺死你。”接着他又接了一个电话,并对电话里说:“你现在马上来皇宫宾馆二楼,死就死了。”说完,他俩就离开了,我因为害怕就捂着肚子跑去女生厕所躲了约5分钟后才出到网吧的总台求救。出来约2分钟后,警察就过来将我送去医院治疗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邓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那人叫“吴某甲”。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23时许,我和骆某、邓某在徐闻县龙达广场玩乐,遇到了我的同学洪某,洪某对我们说与两个人有点矛盾,叫我们过去教训一下。当我们过去时,我就朝戴眼镜的男青年打了一拳。当时他们就只有俩人,见我们人多就跑开了。我和骆某、邓某就去皇宫迎宾馆二楼的网吧上网。约过了一个小时,那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就带另外一名男青年上来网吧找我们。我们猜到可能会打架就司机准备出去,但是我们在门口就拦下了。当时我在前面,骆某在中间,邓某在后面,那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在一旁吸烟,并用烟头塞进我的鼻孔,另外一名男青年就持刀刺我和骆某,骆某就拿起一张椅挡了刀,对方那两名男青年中的一人持刀刺中我的腹部,戴眼镜的那名男青年用拳脚和板凳等工具殴打邓某和我,我被刺得流血后就拼命跑到网吧的总台求救,约2分钟后,警察就过来将我送到医院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余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打他的人,那人叫“吴某甲”。被害人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22时,我和邓某、余某在龙达广场散步。我们三人准备走到皇宫迎宾馆二楼网吧上网,遇到了余某的朋友和那两男子争辩,余某就使用拳头打向其中一名男子的后背。那两名男子见我们人多就离开现场了。次日凌晨0时许,那两名男子再次到皇宫迎宾馆二楼网吧找我们,我见他们持一把小刀,我就叫邓某、余某离开。当我们走到网吧的大门时,那两名男子就堵住我们的去路,并使用小刀捅向邓某、余某,身材偏瘦的那名男子持凳子往我头部殴打,戴眼镜的也过来使用拳头殴打我的脖子和手部。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骆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就是参与打他的人。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23时许,我与余某、邓某、骆某四人在徐闻县龙达广场玩时,遇到一名叫“韩龙”的男青年。因为他以前曾经骂过我,我为了出气,我就赶上前,余某和邓某、骆某等人也跟着赶上去。当时余某就用拳头朝“韩龙”的后背打了一拳,“韩龙”被打后就逃走了。然后,余某、邓某、骆某等人就到皇宫网吧里上网了。到次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波仔”的电话,说余某和邓某在皇宫网吧内被人刺伤并在县中医院治疗了。我听完电话后就到中医院看望余某等人,听余某和邓某说,他们是被“韩龙”带人到网吧里刺伤他们的。经辨认照片,证人洪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和吴某甲是指同一个人。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1时许,我当时在网吧收银台给顾客发该店准备清场的通知。接着,我听到网吧的一名卫生阿姨大喊有人打架,我就走到大厅环视周围的情况,我见大厅里没有打架的迹象就再次回到收银台工作。约5分钟后,一名男子用右手捂住小腹来到收银台的位置,我站起来,简到该男子的左小腹沾满血,满头大汗。我就问他是什么事情,他说他在网吧C区被人持小刀捅小腹,需要喝点水。我就在收银台拿了一瓶递给受伤的男子,并搬来一张凳子给他坐下来休息。然后我就报警了。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5日22时许,我与“鱼仔”在徐××县××城镇××一品香羊粥店吃夜宵,然后我们就到龙达广场玩,然后被几名男青年中的一个冲来朝我后背打了两拳。我不知道是因为何事,但看到他们人多,所以我就与“鱼仔”分散逃走了。我走到龙达旁边的一条巷子里躲藏约半个小时,我才敢出来,接着我就到龙达旁边的可乐吧处买一包香烟,遇到了“老黑”,“老黑”问我到哪里,我说准备回姐姐家睡觉,“老黑”说:“睡什么觉?去上网。”我就说我被人打了,不敢去,怕被人又遇上。“老黑”又说:“你被打得怎么样?”我说就几拳,没什么大碍。“老黑”就说:“那行,我们先去上网,哪有那么巧又能遇上?”然后我和“老黑”就到皇宫迎宾馆二楼网吧寻找电脑位。在找电脑位的过程中,他们几个人认出我并向我走来,我就叫“老黑”先走。“老黑”说网吧里有保安,他们不敢打我们。“老黑”就走到前面问他们为何要打我,其中一位个子小小的说:“打你又怎么样?”我上前打了一巴掌在个子小小的那位男青年的脸上,然后小个子的男青年就一脚踢在我的大腿上,但被我用手挡开了。这时,那在我手上的烟头烫到了他的脸,接着他们三个就围起来殴打我和“老黑”,其中个头大大的那个还将我推进角落将我打倒在地,我挣扎起来了,也与他扭打在一起。接着,“老黑”又和个子大大的那位男青年厮打在一起,约有几秒钟,我就拉开“老黑”,和“老黑”一起走出网吧,走到车站门口时,我看见“老黑”右手沾有血,我听后害怕极了,不敢说什么话,“老黑”就向徐中方向逃跑了,我就打的直接回下桥了。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22时许,我与吴某乙在徐××县××城镇××一品香羊粥店吃夜宵,然后我带着吴某乙到我家宅龙达广场小区睡觉。当我们经过龙达广场中间处时,突然被几名青年的其中一名冲上来朝吴某乙后背打了两拳。我们不知因何事,又看到他们人多,所以我就与吴某乙分散逃走。当我们走到旁边的一小巷子里多了半个小时才敢出来。我问吴某乙被打的情况严重吗,如果严重就去看医生。但吴某乙说没关系,并表示不到我的家宅睡觉了,我便自己离开回家了,之后的是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吴某乙是我的儿子,是我动员劝他回来自首的。我已和伤情为重伤的余某及其家属,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赔偿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是和轻伤那个被害人还未达成和解事宜。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邓某的母亲,也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的父亲已一次性赔偿我儿子45000元作为治疗费用了,我已经代我儿子与他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我希望司法机关对吴某乙的行为依法作出公正处罚。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丙代为与被害人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丙带代为与被害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学生证、广州白云工商高级技工学校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乙是广州白云工商高级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被告人吴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乙的家属代为与两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两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乙依法从宽处罚,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且被告人吴某乙系在校学生,是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六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