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宜提与吴方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提,吴方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59号原告王宜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方会,农民。原告王宜提与被告吴方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方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提诉称:原告在鄂尔多斯市经营肉食批发。被告吴方会于2012年在鄂尔多斯工地承包经营食堂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鲜猪肉。当时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只约定每隔一段时间清算一次。2012年8月份被告吴方会曾支付原告猪肉款1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份清算时,被告吴方会共欠原告猪肉款15000元,被告吴方会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方会至今没有清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方会支付原告猪肉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方会负担。被告吴方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宜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家惠市场从事肉食批发业务。被告吴方会2012年4月份开始多次在原告王宜提处赊购买生猪肉,双方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只是约定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至2012年11月25日结算时,被告吴方会共欠原告王宜提猪肉款15000元整,并由被告吴方会给原告王宜提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送肉货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吴方会2012年11月25日15247783308372527197704125210身份证号”的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王宜提多次催要,被告吴方会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宜提提供的欠据一份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宜提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方会多次在原告王宜提处购买生猪肉,至结算时共欠原告王宜提猪肉款15000元,并由被告吴方会给原告王宜提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方会拖欠猪肉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王宜提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宜提要求被告吴方会支付猪肉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方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方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宜提猪肉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方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