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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夏桂芹与鲁钢钢铁有限公司、赵士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钢钢铁有限公司,赵士学,孙茹燕,夏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云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学。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茹燕。系上诉人赵士学之妻。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桂芹。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士学及三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家魁、被上诉人夏桂芹的委托代理人杜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夏桂芹与被告鲁钢钢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鲁钢钢铁有限公司;乙方:夏桂芹;甲方公司为求发展,暂借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以顺延),月息2%,利息每月15日以前甲方按时会打入乙方账户,户名:王玉林,账号15×××25,合同终止时,甲方一次性将本金返还乙方;甲乙必须遵守相互诚信原则,切实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不得违约。乙方如提前支取请提前告知甲方”。被告鲁钢钢铁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夏桂芹在乙方处签字。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鲁钢钢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同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鲁钢钢铁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内容基本同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但借款金额分别为12万元、25万元、10万元,其中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户名:夏桂芹,账号15×××53。上述五笔借款金额共计8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鲁钢钢铁并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鲁钢公司承担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赵士学、孙茹燕在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及款项交付过程,原告称2012年8月初济南市公安局以被告赵士学、孙茹燕涉嫌犯罪将二人刑事拘留,为凑足二人的取保候审金,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亲友王玉林借款40万元,并由原告出面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人变更强制措施后,鉴于二人生活困难,原告又分别用自己的积蓄出借给公司,五笔借款的经办人为该公司现金出纳李程程、赵聪等人。其中,2012年8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是原告夏桂芹通过向被告鲁钢钢铁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的12万元、25万元和1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带现金与被告鲁钢钢铁的会计一起去银行,由会计存入被告鲁钢钢铁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27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先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由该公司现金出纳李程程带原告到农业银行,通过原告之子赵锋的账户向被告孙茹燕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公司也进行了做账处理,至于该笔借款为何未打入公司账户,原告称不知情。为证实被告赵士学明知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赵士学2014年1月9日给赵正海的信函及2013年10月29日的短信。被告鲁钢钢铁则称,虽然五份借款合同中“鲁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确系该公司所有,但被告鲁钢钢铁并未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夏桂芹之夫赵正海在被告鲁钢钢铁担任副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长达四年之久,上述借款合同均系在赵正海掌管公司的公章期间签订,赵正海有为原告夏桂芹出具虚假借款合同的可能性和便利条件,上述借款合同系虚假的,为此被告鲁钢钢铁提交赵正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来的录音讲话、工作证、工资发放表、照片合影等证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还主张原告并未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交付于公司。后原审法院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查询被告鲁钢钢铁账号24×××75的账户自2012年7月份以来的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2年8月20日,被告鲁钢钢铁账户收到原告夏桂芹转账支付的20万元,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账户分别收到现金存入12万元、25万元和10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鲁钢钢铁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向原告夏桂芹账户转入56400元,向王玉林账户转入48000元,原告称该两笔款项系被告鲁钢钢铁向原告及王玉林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鲁钢钢铁则称该两笔款项系其支付给二人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鲁钢钢铁提交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该公司账目明细,但该公司称由于被告赵士学、孙茹燕在该段时间被刑事拘留,致使公司管理混乱,公司账目下落不明,无法提供。另查明,被告赵士学、被告孙茹燕于2012年8月10日被告济南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孙茹燕于2012年8月21日被释放,被告赵士学于2012年9月3日被释放。期间,为缴纳赵士学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及退部分赃款,王云、孙国山被告孙茹燕等人于2012年8月27日向济南市公安局共转账支付200万元,其中被告孙茹燕共支付了150万元。还查明,鲁钢钢铁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士学、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鲁钢钢铁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由上述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鲁钢钢铁,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实行分期到位制,第一期出资1300万元,由股东赵士学以货币出资,于2009年7月27日前缴足,剩余款项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山东东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鲁东岳所验字(2009)第141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09年7月27日,被告鲁钢钢铁已收到股东赵士学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300万元,股东赵士学以货币出资。被告鲁钢钢铁于2009年7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55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被告孙茹燕。2009年8月23日,在被告孙茹燕召集并主持下,上述四位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实收资本4200万元,其中赵士学以货币出资1780万元,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55万元,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55万元,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山东东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鲁东岳所验字(2009)第169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09年8月24日,被告鲁钢钢铁已收到股东赵士学、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第2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42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被告鲁钢钢铁累计实收注册资本5500万元。2013年5月17日,上述四位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鲁钢钢铁的股权以165万元转让给被告孙茹燕、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鲁钢钢铁的股权以2200万元转让给被告孙茹燕。被告孙茹燕认可虽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其并未支付上述股权的转让金,该转让系无偿转让。2013年5月17日,被告赵士学、孙茹燕和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被告鲁钢钢铁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孙茹燕变更为丁云桂。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期间,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茹燕,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士学。还查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火车站支行调取被告鲁钢钢铁账号16×××41的账户2009年8月份进出帐情况,该账户2009年8月22日收到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入资款55万元,2009年8月24日收到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投资款165万元,同日收到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2200万元,同日收到赵士学1780万元,截止2009年8月24日14时36分,该账户收到上述四位股东新增实收资本4200万元;该账户于2009年8月24日收到鲁钢钢铁有限公司10001000元,于2009年8月25日收到鲁钢钢铁有限公司3003000元。后该账户于2009年8月24日以货款名义分8次转入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共计30010000元;同日以往来款名义转入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共计6000000元;于2009年8月25日分4次以往来款名义转入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账户19004000元,截止2009年8月25日11时4分,该账户余额为825元。被告鲁钢钢铁主张上述转入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的款项均用于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在胶州市的二期建设和机器购买,之所以不直接转入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是为了做账方便。为此,被告鲁钢钢铁提交青岛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套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5份、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印章备案证明1份、夏桂芹、王玉林存折各1份、夏桂芹向王玉林出具的借条1份、鲁钢钢铁账号24×××75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账号16×××41的账户2009年8月份进出帐明细1份、鲁钢钢铁记账凭证一宗、鲁钢钢铁的股东名录、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钢钢铁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夏桂芹签订借款合同5份,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夏桂芹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鲁钢钢铁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共计87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5份、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印章备案证明1份、夏桂芹、王玉林存折各1份、夏桂芹向王玉林出具的借条1份、鲁钢钢铁账号24×××75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鲁钢钢铁记账凭证一宗、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借款中2012年8月27日、10月26日、12月27日的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3个月和3个月,该三笔借款均已到期;2012年8月20日和9月18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夏桂芹有权随时向被告鲁钢钢铁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鲁钢钢铁偿还该五笔借款本金87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鲁钢钢铁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鲁钢钢铁公司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显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鲁钢钢铁公司称原告之夫赵正海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长达四年之久,有伪造借款合同之嫌,不宜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被告鲁钢钢铁公司虽提交了赵正海在公司处理的公文、讲话录音等证据,但鲜有涉及公司财务处理的记载,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孙茹燕、赵士学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9月3日即被解除了刑事拘留措施。2013年5月份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股权转让等,能够证实公司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而且公司的银行账目也显示2013年7月份公司账目往来频繁,也能证实此期间公司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在此状况下,银行账目明确记载鲁钢钢铁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利息,由此亦无法否认鲁钢钢铁公司与原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被告关于虚假合同的主张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鲁钢钢铁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鲁钢钢铁2009年8月23日股东会的增资决议,该公司股东赵士学、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前向鲁钢钢铁账号为16×××41的账户转入增资款4200万元,鲁钢钢铁实收注册资本5500万元。但被告鲁钢钢铁于完成验资的当日及第二日,以货款及往来款名义分多次向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共计55014000元,截止2009年8月25日11时4分,该账户余额仅为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可以认定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抽逃出资共计55014000元。被告赵士学承认转入上述两公司的款项都用于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建设和机器购买,且被告赵士学系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被告赵士学作为被告鲁钢钢铁的股东,协助股东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抽逃出资55014000元。在上述股东抽逃出资期间,被告孙茹燕系被告鲁钢钢铁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还系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和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被告孙茹燕作为被告鲁钢钢铁的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股东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抽逃出资550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夏桂芹要求被告赵士学、孙茹燕对被告鲁钢钢铁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主张公司股东未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鲁钢钢铁、赵士学和孙茹燕举证,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均认可从鲁钢钢铁转入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的55014000元用于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建设和机器购买,而非转账明细中的“货款”和“往来款”,对其鲁钢钢铁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桂芹借款本金870000元。二、被告鲁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桂芹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7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赵士学、孙茹燕对被告鲁钢钢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欠款事实的认定错误,未查清被上诉人5份“借款”款项的真实来源。首先,被上诉人丈夫赵正海恶意以差旅费、工程款的名义侵占上诉人鲁钢钢铁有限公司157万元。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其次,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事实。本案的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的丈夫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盖章制作的虚假借款合同;本案中现金存款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所汇,即便是被上诉人所汇,也是在被上诉人丈夫赵正海侵占157万元后从该款项中支取的。上述事实,均有相应的回执单、存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错误。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而原审中上诉人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先后转入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帐户的款项,并非为抽逃的出资,而是用于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建设和机器购买,这是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是一种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所以让赵士学、孙茹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桂芹辩称,一、一审法院就87万欠款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这法院已经查明了该87万元已经存入了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拒不承认纯属无理狡辩。二、上诉人在上诉中诉称赵正海侵占157万元,与本案无关,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出来了,但是保留了通过其他途径追回该款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也不应审理。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该问题,答辩人就该问题不再进行陈述和答辩。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抽逃资金的事实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拒不承认抽逃出资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钢钢铁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夏桂芹借款87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夏桂芹的存折、上诉人鲁钢钢铁的记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鲁钢钢铁借款后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夏桂芹要求上诉人鲁钢钢铁归还借款本金8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鲁钢钢铁在完成验资的当日及次日以货款和往来款名义分多次向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共计55014000元的事实,依法认定作为上诉人鲁钢钢铁股东、山东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赵士学和作为上诉人鲁钢钢铁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山东鲁钢钢铁有限公司和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孙茹燕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夏桂芹要求上诉人赵士学、孙茹燕对上诉人鲁钢钢铁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二审中申请对涉案五份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一审中对涉案五份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一审中未申请对涉案五份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待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五份借款合同上公章不具真实性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主张被上诉人夏桂芹之夫赵正海侵占其公司资产,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夏桂芹之夫赵正海侵占其公司资产一事,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二审中提交的山东亚非欧装饰材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及银行交易凭证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及短信证据,因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询、询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鲁钢钢铁、赵士学、孙茹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