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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王伟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王伟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王国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被告王伟煌,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原告王国志与被告王伟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志诉称,被告王伟煌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和5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8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伟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伟煌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和5000元,共计3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四份借款条的借款期限系原告事后添加,双方仅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同时原告将利息请求减少为请求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自认其提供的4份借款条中的借款期限均是其事后自行添加,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4份借款条中的其余部分均经被告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300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伟煌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王国志借款四次共计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均未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志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伟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