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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7时许,在位于即墨市某办事处的某有限公司西侧施工工地,因使用搅拌机问题与工友徐某乙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击打徐某乙面部,致徐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4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