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曾用名苏凯),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刘某常年在外地工作,且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关系。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李某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再婚)于2013年7月自由恋爱,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无共同婚生子女。现原告李某以与被告刘某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刘某常年在外地工作且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现双方虽然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的心态,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