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9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5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在思维和生活方式有很大差距。被告爱唠叨,大男子主义严重,家中大小琐事全部要掌管;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与女儿关系形同水火。原、被告常年发生冷战,多年相互不理睬。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暴力倾向和殴打过原告,没有外遇,没有做过违法乱纪和吸毒的事情。被告在瓷厂作苦力多年,疾病缠身,讲原告多了一点;女儿读书是被告负担的;夫妻一起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要求与原告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5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读大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等方面差距和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事后均能谅解,夫妻和好。2014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扯,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原、被告的女儿周某乙个人情况证明、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证言、照片及银行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夫妻和好,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尚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