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任铁库与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戈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任铁库。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东。法定代表人,葛春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振山,左右。被告卢香平,具体年龄不详,系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铁库与被告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戈振山、卢香平为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诉讼费10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