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育华与王士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育华,王士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蒋育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进,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93600元未归还,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款9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