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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琦玮、黄敏等与苏俊涛、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琦玮,黄敏,石催,苏俊涛,张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石琦玮。原告黄敏。委托代理人石琦玮,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敏之子。原告石催。委托代理人石琦玮,基本情况同上,系石催的哥哥。被告苏俊涛。被告张玉梅。原告石琦玮、黄敏、石催诉被告苏俊涛、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琦玮(暨原告黄敏和原告石催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苏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琦玮、黄敏、石催诉称,被告苏俊涛、张玉梅夫妇因要盖位于威县洺水中路中段路北的两间商业门市(现在为新郎西服门市),为此从石良群处借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当时利息口头商定为月息1分5厘,偿还利息期限为半年还一次,中途并未间断。到2014年10月29日石良群因病去世后,原告黄敏、石琦玮、石催多次向被告苏俊涛、张玉梅催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于2008年6月7日亲笔写借条一份并按捺手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借款80,000元(捌万元)及后期利息。如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借款时所写下的字据(本人无能力还款,门市归石良群用)履行。被告苏俊涛答辩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因盖门市楼借石良群8万元是事实,但是2009年9月被告收到房屋租赁费4万元,随即就偿还了他3万元本金及利息。当时石良群说,反正还没有还清,就咱这关系,欠条不用改了。2010年9月被告又收了6万元房屋租赁费,因被告还有其他事,就和张志勇、李志增一块去偿还了他5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款当时石良群说:“我打的8万元欠条在那个院里就咱这关系,我还赖你不成。”就这样被告就相信了他,没有让他给我打任何收据我就回来了。后来被告向石良群多次要过欠条,但每次他都说我早已撕了,你们还怕我向你们要钱吗。被告看他每次说得这么坚决,就没再向石良群要过欠条。综上,被告借石良群8万元的现金,但被告已分两次偿还清了本金及利息,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任何借款。原告举证如下:1、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借我父亲的八万元;2、死亡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石良群死亡和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黄敏、石琦玮、石催的事实。被告苏俊涛对上述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张志勇和李志增出庭作证,证明还款的事实;二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庭后对原告的讯问中,原告表示被告最后一期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7日。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苏俊涛和被告张玉梅向石良群(已死亡)借款8万元,并给石良群写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石良群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本人自愿以洺水街门市做抵押,如本人无能力还款,门市归石良群用,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即一万元每月利息一百五十元),利息每半年偿还一次。原告自认被告最后一期利息偿还到2014年6月7日。另查明,石良群于2014年10月29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黄敏(石良群之妻)、石琦玮(石良群之子)、石催(石良群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二被告与石良群(已死亡)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石良群(已死亡)本金及利息。石良群死亡后,其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有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三原告作为石良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虽然抗辩该债务已偿还完毕,但按照日常经验,被告偿还石良群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将借条收回、销毁或由石良群出具收款凭证,但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其仅提供两个证人证明还款事实,其证明力低于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自认利息偿还到2014年6月7日,被告方在未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利息请求属合理要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俊涛、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琦玮、黄敏、石催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耿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