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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安文与覃善海、刘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刘安文。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善海。被告刘丽花。原告刘安文诉被告覃善海、刘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婷、周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安文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善海、刘丽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3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覃善海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以位于玉林市光明路4号月亮湾住宅小区8#楼B座202号商品房作抵押,向原告刘安文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后,原告刘安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5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一个月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月2500元。由于被告覃善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月5日前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1255.9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1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3-5,《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证明被告覃善海借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3、证据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丽花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4、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覃善海以位于玉林市光明路4号月亮湾住宅小区8#楼B座202号商品房作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覃善海、刘丽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覃善海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以位于玉林市光明路4号月亮湾住宅小区8#楼B座202号商品房作抵押,向原告刘安文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一个月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月2500元。同日,原告刘安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覃善海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南支行,户名:覃善海,账号:95×××87)汇入5万元,被告刘丽花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作共同还款承诺。另查明,被告覃善海与刘丽花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5317元给原告刘安文。本院认为,原告刘安文与被告覃善海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覃善海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已经支付的5317元应予以扣减。民间借贷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本院已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原告刘安文再请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覃善海与刘丽花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券债务,且被告刘丽花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共同还款承诺,故被告刘丽花与被告覃善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刘安文;二、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安文(利息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已经支付的5317元应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刘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52元(案件受理费133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666元),由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全林人民陪审员周婵人民陪审员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何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