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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游某某,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在金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十八生育婚生子游某甲。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结婚后,被告经常恐吓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在家居住,故于2011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2014年5月,经人劝和,原告回到家,欲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但被告却以原告不与其同房为由,与原告的一女性朋友发生不正当关系,破坏了双方的感情。此后,被告又恐吓、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被告带着孩子到原告娘家,双方就离婚一事未达成协议,被告又对原告辱骂、殴打。综上被告辱骂、恐吓、殴打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结合被告是过错方的实际和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陈某芬《出庭证言》。内容为:彭某某和游某某在子女出生后夫妻感情都不好,经常吵闹,也发生过打架。2、证人罗某《出庭证言》。内容为:彭某某和游某某于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好,彭某某外出打工。彭某某和游某某夫妻感情一直都不好,经常吵闹,也发生过打架。被告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被告游某某未答辩。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游某某进行调查,游某某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恋爱及同居生活的情况属实,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游某甲,现在金沙县安洛乡大贤小学读书,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在金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长子游某甲,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房屋一栋(二层四间)是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自己修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若分割,债务也应平均负担。债务有游某涛14,000.00元、游某宇5,000.00元、游某华4,000.00元、游某强3,000.00,还有摩托车欠款2,800.00元。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所述被告辱骂、殴打、恐吓原告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不实,被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调查中,被告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结婚证》内容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在金沙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证人陈某芬、罗某的《出庭证言》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游某甲,现年7周岁,在金沙县某某乡某某小学读书,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在金沙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2013年,被告游某某在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四间)。2014年4月,原告返回被告家中,但双方仍搞不好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再次分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游某甲的监护抚养,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要求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诉争的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四间),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根据本案实际,为了方便生活,本院酌情将该房屋中原告享有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判归被告管理使用。对于原告庭审中所述债权有游某礼借款10,00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债务,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游某甲由被告游某某监护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寨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四间)由双方各半享有,原告彭某某享有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游某某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祁登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