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大珍与马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珍,马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3号原告胡大珍,个体。委托代理人潘诚法(特别授权),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兖(特别授权),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运国,干部。原告胡大珍与被告马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珍的委托代理人潘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珍诉称,2010年9月,被告妻子殷永莉因其娘家哥发生交通事故需用赔偿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马运国及殷永莉的账户汇款29,4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汇款99,400元,殷永莉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使用5个月(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利息2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0年9月1日,殷永莉向王晴借款30,000元,用期半年,月息600元,每月1号付息,由原告进行担保。到期后殷永莉无力偿还,王晴多次向原告催要,2013年9月1日原告替殷永莉偿还了借款3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马运国及案外人殷永莉催要,被告马运国于2012年7月7日用欠条书面确认了该两笔款项:共计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月息1分,2014年7月前还清,到期后马运国一直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2014年5月4日被告马运国书写借条(还款计划):本息合计欠1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运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殷永莉与马运国系夫妻关系,其与胡大珍系同学关系,因其娘家哥发生交通事故需用赔偿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马运国及案外人殷永莉账户汇款29,4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汇款99,400元,殷永莉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殷永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5个月,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2010年9月1日,案外人殷永莉通过胡大珍向王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殷永莉向王晴借款30,000元,用期半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利息每月6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晴找不到殷永莉便向原告胡大珍催要,2013年9月1日,胡大珍替殷永莉偿还了上述借款3万元,王晴于当日向胡大珍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2013年9月1日王晴收到胡大珍替殷永莉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马运国及案外人殷永莉催要,2012年7月7日原告再次找殷永莉催要借款,被告马运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胡大珍现金壹拾三万元正,月息一分,2014年7月前还清,借款人:马运国,2012年7月7日。”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计划),该借条载明马运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后该计划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由原告胡大珍提交的借条四张、收条一张、银行业务回单三张,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汇款明细,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等,能够认定被告马运国向原告胡大珍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中载明的数额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为129,400元,因此对原告胡大珍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马运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给予部分支持,即129,4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国偿还原告胡大珍借款129,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9,4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运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法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