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鸣森、黄乐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鸣森,黄乐英,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余兆益,倪秀娟,吴素娥,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3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张一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妍,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施鸣森。被告:黄乐英。被告:施跃华。被告:陆红仙。被告:赵子建。被告:章惠仙。被告赵子建、章惠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凌春。被告:叶俊君。被告:戚钫轩。被告:周伟玲。被告:余兆益。被告:倪秀娟。被告:吴素娥。被告: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莘畈乡祝村1幢。法定代表人:余兆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法定代表人:施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女埠街道渡一村。法定代表人:施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诉被告施鸣森、黄乐英、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余兆益、倪秀娟、吴素娥、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教公司)、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妍、被告施鸣森、施跃华、赵子建,赵子建和章惠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胡凌春、戚钫轩、余兆益、倪秀娟、农教公司、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乐英、陆红仙、叶俊君、周伟玲、吴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施鸣森、黄乐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余兆益、倪秀娟、吴素娥、农教公司、百丰公司、良才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截止起诉之日,经催讨、被告施鸣森、黄乐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施鸣森、黄乐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76173.6元(按月息和罚息共计18.67‰从2014年9月16日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18.67‰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施鸣森、黄乐英共同承担;3、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余兆益、倪秀娟、吴素娥、农教公司、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共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鸣森、黄乐英之间借贷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其他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施鸣森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施鸣森答辩称,其系受施跃华委托向原告借款,并非实际借款使用人。借款相关事宜均系由施跃华与原告协商,其收到借款后便把钱转给被告施跃华了。被告施跃华、百丰公司、良才公司答辩称,被告施跃华与原告事先沟通好,由被告施鸣森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施鸣森收到借款后将款项汇入施跃华账户。被告农教公司、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均为被告施跃华个人名下公司,本案借款用途为被告施跃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以其个人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其他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合同上签名,施跃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惠仙、赵子建答辩称,为符合原告发放贷款的条件,本案借款人施鸣森与本案相关的另两个案件借款人均为金东区范围,但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施跃华。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空白,由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名义签名,故本案借款违背真实合法。被告施跃华有两套房产抵押在原告处,足以偿还借款,请求法庭对本案借款用途及抵押物相关情况予以审查核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凌春答辩称,本案为公司借款,签借款合同时填写部分内容均空白,其系作为被告农教公司的股东签字的。被告戚钫轩告答辩称,合同签订时,其中填写部分的内容空白,被告农教公司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需要其作为公司股东签字。被告余兆益、农教公司答辩称,农教公司实际出资人系施跃华,其系代表股东签字,合同签订时,填写部分的内容空白。被告倪秀娟答辩称,系被告施跃华叫其去签字,其系代表公司股东签字,合同签订时,填写部分的内容空白。被告黄乐英、陆红仙、叶俊君、周伟玲、吴素娥未答辩,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施鸣森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他事情不清楚;被告施跃华、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被告赵子建、章惠仙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合同手写部分均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二被告对于借款细节不清楚,且二被告认为系代表公司股东签字而非个人名义签字;被告胡凌春、戚钫轩、余兆益、倪秀娟、农教公司认可系其签字盖章,但签字时手写部分均空白,其系代表股东签字,并非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鉴于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信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2,被告施鸣森、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戚钫轩、余兆益、倪秀娟、农教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施跃华、百丰公司、良才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信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施鸣森交付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施鸣森、胡凌春、戚钫轩、余兆益、倪秀娟、农教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施跃华、百丰公司、良才公司无异议,被告赵子建、章惠仙认为系当庭提供,其不需要对该款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该实现债权亦属于保证人保证范围,鉴于原告信通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以此确认原告信通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施鸣森、黄乐英向信通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施鸣森、黄乐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余兆益、倪秀娟、吴素娥、农教公司、百丰公司、良才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信通借字128号)。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为15‰,被告按月付息、一次还本;2、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息;3、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公证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4、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800000元汇入被告施鸣森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施鸣森、黄乐英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3日,原告信通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同年3月20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庭审中,原告信通公司陈述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鸣森、黄乐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鉴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施鸣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信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信通公司要求被告施鸣森、黄乐英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未对最高额范围及期限作出约定,应视为普通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余兆益、倪秀娟、吴素娥、农教公司、百丰公司、良才公司在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盖章,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上述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戚钫轩、倪秀娟、余兆益、农教公司提出签名时填写内容空白,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相关情况不清楚的抗辩事由,鉴于各被告对于其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即使签名时填写内容空白也应视为其权利让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鸣森、黄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二、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余兆益、倪秀娟、吴素娥、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1元,由被告施鸣森、黄乐英负担,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赵子建、章惠仙、胡凌春、叶俊君、戚钫轩、周伟玲、余兆益、倪秀娟、吴素娥、浙江农教苗木有限公司、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市良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