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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伟利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利,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王伟利,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王伟利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利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卖给被告38,010.00公斤的粮食,粮款为人民币85,142.4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该款原告一直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款人民币85,142.4元。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净重38,010.00公斤,欠粮款人民币85,142.4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收据号为7820623。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称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38,010.00公斤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85,14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伟利人民币85,14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00元,返还原告964.00元,剩余的964.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