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洪份等与白小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份,吴艺煌,阮秀金,陈俊伟,吴艺君,白小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洪份,女,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艺煌,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阮秀金,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俊伟,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艺君,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艺君,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小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5635971-4。法定代表人何锦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5837-6。负责人陈丽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婉惠,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该公司职工。原告洪份、吴艺君、吴艺煌、阮秀金、陈俊伟与被告白小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简称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份、吴艺君、吴艺煌、阮秀金、陈俊伟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原告洪份、吴艺煌、阮秀金、陈俊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吴艺君、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源泉、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骆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19分许,被告白小珊驾驶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闽C0W3**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308省道93公里200米(南安市仑苍镇)路段与吴加安驾驶的闽CHA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加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小珊及吴加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4664元;2、死亡赔偿金:11184.2元/年x20年=223684元;3、亲属处理本事故的交通费及其它费用10000元;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151.2元/年x5年x1/7(吴加安有七兄弟姐妹)=58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4417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五原告的其余损失234170元(即344170元-110000元)再由被告白小珊、保安公司按被告白小珊应当承担的同等责任进行分担140502元(即234170x60%),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却没有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2、被告白小珊、保安公司如交强险有不予理赔的部份及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五原告的其余损失再按被告白小珊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140502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白小珊没有答辩。被告保安公司辩称,一、被告白小珊系答辩人的驾驶员,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是履行岗位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即白小珊与吴加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按责任认定承担。二、本案答辩人的闽C0W3**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本案中,肇事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应由答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部分,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即答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已足以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中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方与答辩人及白小珊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的闽C0W3**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理赔部分由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除保险理赔款外,答辩人另行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8万元,原告方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答辩人及白小珊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并经司法确认,答辩人也在签署调解协议当天付清8万元给原告方。因此,有关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后,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依照《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诉求的项目部分不合理,交通费10000元偏高,按7人每天10元计7天算,被扶养人洪份有几个子女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请求的精损不应支持,被告一、二已经赔偿了80000元,我司无需再赔偿精损,即使答辩人需要赔付,本案吴家安负同等责任,精损按30000元为宜,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份系死者吴加安之母亲,洪份有7个子女,阮秀金系吴加安的配偶。吴艺君、吴艺煌、陈俊伟系吴加安之子女。被告保安公司是闽C0W3**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白小珊系保安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是履行岗位职责,属于职务行为。2014年12月20日8时19分许,被告白小珊驾驶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闽C0W3**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308省道93公里200米(南安市仑苍镇)路段与吴加安驾驶的闽CHA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加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加安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白小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詹腾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4.杨文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5.吴有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闽C0W3**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4日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白小珊、保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白小珊、保安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该由谁承担?关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06元和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亲属处理本事故的交通费及其它费用10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应按32391元/年÷365天/年×7天×5人=3106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发生交通费用,但其没有举证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2、死亡赔偿金229506元(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2元:洪份,1937年11月15日出生,生育七个子女,8151.2/年×5年÷7人=5822.29元,原告请求按5822元计算,应予准许)、3、丧葬费24664元(双方均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精损不应支持,被告一、二已经赔偿了80000元,其无需再赔偿精损,即使需要赔付,本案吴家安负同等责任,宜按30000元计算。本院根据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338276元。关于损失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责任认定,吴加安与白小珊均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因此,本院确认白小珊的雇用单位被告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50%的责任,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人保财险应按商业合同约定赔偿给车主,即(338276元-110000元)×50%=11413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加安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白小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詹腾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4.杨文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5.吴有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经依法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白小珊是被告保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白小珊执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应由保安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4日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白小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白小珊、福建省安溪县保安服务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损失各项费用合计338276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本院确定白小珊的雇主被告保安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被告人保财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给车主损失(338276元-110000元)×50%=11413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洪份、吴艺君、吴艺煌、阮秀金、陈俊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14138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为2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负担2263元,原告洪份、吴艺君、吴艺煌、阮秀金、陈俊伟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澍杭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